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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展销会登记

一、本公示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三、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公示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五、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公示第二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八、《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九、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十、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公示第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违反本公示第四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公示第三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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