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益性支出直接扣除。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2、工资薪金支出据实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3、合理工资薪金确认原则。《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4、“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5、“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6、补充保险在范围和标准内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特殊险种可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8、无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9、房地产开发属于财务费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10、利息支出。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1)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按关联债资比例确定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规定条件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3)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按实扣除。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利息支出包括内容。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5)房地产开发合理分摊的利息准予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11、汇兑损失准予扣除。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12、“三项经费”按规定扣除。
(1)职工福利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工会经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3)职工教育经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3、职工福利费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14、软件生产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据实扣除。对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5、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6、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7、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准予扣除。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18、财产保险准予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19、租赁费按规定扣除。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20、劳保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1、非居民企业能够提供总机构证明文件的费用准予扣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22、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3、固定资产折旧扣除。
(1)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2)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24、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扣除。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2)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25、无形资产摊销扣除。
(1)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26、改建支出按剩余期限摊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按上述规定摊销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27、大修理支出按可使用年限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28、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29、投资资产成本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30、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优惠。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1、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税收优惠。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2、财税[2002]208号文就业再就业政策顺延。
一、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傻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3、财税[2005]186号文就业再就业政策顺延。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4、财税[2003]10号文奥运会政策顺延。
(1)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5、财税[2006]128号文奥运会政策。
(1)根据《举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政策;
(2)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6、财税[2005]180号文世博会政策顺延。
(1)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以及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以及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对国际展览局取得的本届世博会门票分成收入,免征国际展览局应缴纳的所得税。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7、财税[2006]155号文世博会政策顺延。
鉴于上海市对承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架构和任务分工进行了调整,原由上海世博(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办博职能转由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承担,为落实上海世博会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同意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按其职能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8、财税[2006]148号文社会公益政策顺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了继续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9、财税[2005]29号文债转股税收政策顺延。
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0、财税[2006]18号文清产核资税收政策顺延。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涉及的资产盘盈(含负债潜盈)和资产损失(含负债损失),其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原则处理:企业清产核资中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可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计提折旧;资产净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企业,具体按照《中央企业纳税基本单位清产核资自列损益资产损失情况表》(详见附件)所列企业单位和金额,可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企业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检查,及时办理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盘盈和在损益中消化处理资产损失有关税收事宜,不符合规定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对通知下发前本次清产核资盘盈资产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下一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抵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1、财税[2005]14号文转制科研机构税收政策顺延。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2、财税[2005]1号文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税收政策顺延。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3、财税[2005]2号文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税收政策顺延。
(1)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2)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4、财税[2007]10号农产品连锁经营税收政策顺延。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l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5、财税[2007]17号文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顺延。
(1)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上述单位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上述政策执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6、财税[2006]105号文国家储备商品税收政策顺延。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政策执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7、财税[2005]103号文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政策顺延。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即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48、财税[2006]169号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税收政策顺延。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49、财税[2006]46号文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顺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50、财税[2006]123号文监狱劳教企业税收政策顺延。
一、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二、为了配合“监企分离”改革工作,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在2008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企业集团公司所集中的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款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51、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从低核定预计利润率。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52、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可在税前扣除。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53、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5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直接免减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55、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优惠。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
56、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57、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冲减当期销售。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58、社保基金税收优惠。从2008年1月1日起,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59、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核定计征率。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
60、重点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700号
61、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62、房地产开发佣金或手续费10%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63、开(筹)办费的税务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64、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税额扣除。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65、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规定扣除。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66、CDM项目税额扣除。自2007年1月1日起,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67、鼓励社会资金捐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68、文化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69、文化企业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70、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可税前扣除。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71、新办文化企业原税收优惠政策顺延。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7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MS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