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园地、农田水利用地和撂荒地,视为耕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率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税率为:
(一)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以县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税额30—50元;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上(含1亩)不足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20—40元;
(三)人均耕地2亩以上(含2亩)不足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10—30元;
(四)人均耕地3亩以上(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5—20元;
上述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状况,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幅度内,以县为单位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 占用城市周围耕地的税率应适当提高,提高幅度不超过当地适用税率的50%。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交通水利设施和水利水电工程占用的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税率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属于下列用途之一的,减征或者免耕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用地,免征;
(二)幼儿园、养老院、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中小学校及全日制高中学校、非营利性医院、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举办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用地,免征;
(三)防洪工程和农地整理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免征;
(四)纪念革命烈士场所、博物馆、非营利性的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
(五)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减半征收。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民族自治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当地规定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免征;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用地,如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不足1年的,免征;1年以上(含1年)不满2年的,减半征收;2年以上(含2年)的,全额征收。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能复耕的,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为批准占用耕地的当日;未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纳税人占用耕地的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没有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为耕地所在地负责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占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林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