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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税率,优惠条件

税收优惠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适当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将过去的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格局。可以说,企业所得税法是集大成者,其将各种税收优惠方式囊括其中。税收优惠项目主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税额、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

一、免税收入
(一)法定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⒈国债利息收入。即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但国债转让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⒉居民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⒋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⑴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⑵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⑶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⑷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⑸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⑹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⑺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要享受收入免税的规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享受免税优惠,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⑴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⑵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⑶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地方商品储备财政补贴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规定,自2008年0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所称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二是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三是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四是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三、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为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江苏省地税局出台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其主要内容包括:
⒈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具体内容
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⒉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要求
企业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按如下范围进行归集:
⑴人员人工费用
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为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人工费用。
“人员人工费用——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①研究人员是指企业内直接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②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直接参与下述相关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③辅助人员
是指直接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主要统计企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
⑵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包括:
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和动力费用;
②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③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
⑶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⑷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等。
⑸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⑹无形资产摊销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发明(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有技术所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⑺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⑻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
⑼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等。
⒊合作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规定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⒋不得加计扣除的特殊规定
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换句话说,税收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即使该项目的发生与研究开发支出有关,也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⑵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⑶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⑷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⑸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⒌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加计扣除的规定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⑴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⑵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⑶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⑷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辖市的,企业按照省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即如果企业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支付的年工资为2万元,则企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万元,另外还可再多扣除2万元,相当于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享受到了50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如果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更高的工资或安置更多的残疾人员就业,其所获得的税收优惠也就更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员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三)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减免所得额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⑴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⑵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⑶中药材的种植;
⑷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⑸牲畜、家禽的饲养;
⑹林产品的采集;
⑺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⑻远洋捕捞。
⒉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⑴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⑵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该项所得税优惠。企业从事减免税项目的同时,又从事应税项目的,减免税项目应与应税项目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通俗地说就是“三免三减半”。
企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理解本条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必须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列举的项目。二是减免税优惠方式是,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三是企业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应当与企业的其他应税项目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是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五是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自受让之日起,在减免税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企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本条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必须符合国务院财税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二是减免税优惠方式是,自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三是企业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应当与企业的其他应税项目分开核算。若不能分开核算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是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自受让之日起,在减免税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税收优惠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一是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的企业,仅限于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二是可以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这也要求技术转让所得应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分开核算,划分不清或难以分开核算的,也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三是技术转让所得具体优惠方式为,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减免所得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条件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的条件是指:
⒈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⒉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根据苏地税函〔2008〕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业人数按全年每月月末从业人数加权平均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对于从业人数变化不大的企业,为简便计算,企业从业人数可以按年初人数与年末人数平均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预缴申报时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申报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补缴预缴时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⑴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⑷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⑹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⒉高新技术企业预缴规定
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管理
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重新认定。
⑵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⑶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⑷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②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③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④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三)过渡期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⒈低税率过渡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第039号)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⒉特定地区过渡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第040号)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税收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另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该项政策继续执行到2010年到期;)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⒊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表一: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合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杜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至2008年12月31日止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至2009年12月31日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国务院已将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深入开展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试点。同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动漫产业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规定,自2009年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风险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举例来说,苏州市某风险创业投资公司经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后,2008年1月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苏州市区某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股权投资额为1000万元。如果该企业申请所得税优惠的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则该风险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在股权投资持有满2年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投资额的70%,即700万元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也相当于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175万元(700×25%)。

七、抵免所得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应从以下七个方面理解本条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投资抵免优惠的必须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5号)规定的设备。二是符合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必须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不论是进口,还是国产,均可以享受投资抵免优惠。三是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四是只能按照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六是购置专用设备的资金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的投资额,可按规定抵免,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七是享受抵免的企业如果从购置之日起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税款,但受让方仍可按规定在5年内享受抵免优惠。

八、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分为审批类优惠、自行申报优惠和备案类优惠管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自行申报管理的,包括小型微利企业以及税收优惠项目中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免税收入。
除以上实行审批管理、自行申报管理的税收优惠事项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后,按备案类优惠进行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登记备案。

九、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要求
(一)备案时限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要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收优惠中明确规定可在年度中间享受的优惠事项,纳税人可即时办理备案手续。
2008年度税收优惠事项的备案办理,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二)纳税人提请备案应报送下列资料
⒈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详见表二)。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⒉其他各类备案资料详见表三。

表二: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

  所属年度:                                 编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税种及报备

事项名称

 

预计金额

 

报备事项

情况说明

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可附页)

声明:此备案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纳税人(签章):

 

年月日

 

 

 

 

 

 

 

税务机关(签章)

受理日期:年月日

  本表按照税收优惠事项一事一表填列,一式三份,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由纳税人留存;一份受理窗口留存;一份报送上级税政部门。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注明“已备案”。 

表三:税收优惠项目(一)法定优惠附报资料

表三:税收优惠项目(二)执行到期优惠附报资料

税收

优惠类别

税收优惠项目

需附报材料

政策依据

管理

方式

一、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定额抵减所得税

(我省定额标准每人每年4800元)

⒈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⒉劳动合同清册;

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⒋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⒌养老保险支付凭证;

⒍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518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⒈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⒉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证明;

⒊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⒌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⒍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⒎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⒏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⒐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对奥运会和世博会捐赠、赞助支出全额扣除

⒈捐赠专用票据;

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310号;财税〔2005180号;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三、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

⒈免税申请报告;

⒉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⒊收入明细资料;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6148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四、

科研企业转制

⒈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单位名单或改制批复,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⒉改制企业股权证明资料;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514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试点单位名单;

⒉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51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新办文化企业

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江苏无;新增试点地区名单,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淮安市、宿迁市

⒈工商注册证件;

⒉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52号;财税〔20073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五、

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

⒈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证

明文件;

⒉食用农产品收入台账;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710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优惠

⒈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证明文件;

⒉享受村村通营业税优惠情况说明;

⒊民政局行政建制社区(镇)、街道办事处、区委会(村)的划分标准;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717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优惠

⒈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文件;

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六、

股权分置试点改革

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单位文件;

⒉非流通股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⒊支付对价协议;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5103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

⒈营业执照;

⒉免税收入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的账务处理证明;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646号;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监狱劳教企业所得税优惠

⒈企业产权证明;

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税收优惠类别

税收优惠项目

需附报材料

政策依据

管理方式

一、

国债利息收入

⒈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⒉国债投资明细表;

⒊应收利息科目明细账;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⒈投资协议;

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

⒊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⒈投资协议;

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

⒊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

非营利组织收入

⒈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

⒉非营利组织章程;

⒊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⒋投入人对投入财产无权享有的申明;

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

⒍财产及孳息的分配使用情况;

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85

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⒈产品品目明细表;

⒉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期间费

用分摊表;

⒊特种行业许可证书(如远洋捕捞许可

证等);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财税〔2008149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⒈有权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批

准文件;

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⒊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期间费

用分摊表;

⒋企业经营该项目的第一笔收入证明,

提供发票购领簿及免税项目开出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

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证明(优惠期转让的);

⒍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89条;财税〔200846号;财税〔2008116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⒈有权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项目批准件;

⒉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期间费

用分摊表;

⒊企业经营该项目的第一笔收入证明,

提供发票购领簿及免税项目开出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

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证明(优惠期转让的);

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889

(项目的具体条件、范围,待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公布)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⒈技术交易合同申请认定表;

经有权部门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⒊技术贸易证书复印件;

⒋技术转让收入的核算情况;

⒌技术交易发票复印件;

⒍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税率10%

⒈相关业务合同、协议;

⒉售付汇凭证;

⒊非居民企业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

证明;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103条;财税〔2008130

三、

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

⒈预缴申报时,根据上年度年度申报适

用税率确定;

⒉年度申报时,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

税申报表中资产、职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和从事行业,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国税函〔2008251号;苏地税函〔2008118

高新技术企业

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

认定后备案管理

四、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按照苏地税发〔20096号文件第19条、21条、22条、25条的要求,提供相关附报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国税发〔2008116号;苏地税发〔20096

备案管理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⒈残疾职工花名册及残疾人证;

⒉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⒋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⒍企业职工工资表及支付工资凭证;

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

备案管理

五、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

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通知书;

⒉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合同(协议)复印件;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

⒋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表;

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⒍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财务报表;

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经劳动部门确认的企业职工花名册;

⒏投资额逐年结转抵扣明细表;

⒐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

已在省发改委备案的创投企业,报经省发改、财政、税务优惠

备案确认。

六、

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符合技术进步的,提供相关证明;

⒉符合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提供中介机构证明;

⒊实行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

⒋采用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明细清册;

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8

七、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⒈有权部门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

⒉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资源的名称、数量、占比);

⒊各项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明细表;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3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财税〔200847号;财税〔2008117号;苏财税〔200837

八、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⒈专用设备的相关机构认定证明;

⒉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

⒊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

⒋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的说明,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与取得发票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专项说明;

⒌投资额逐年结转抵免的明细表;

⒍专用设备权属变动情况说明;

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

 

九、

软件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注: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自获利年度起,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⒈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文件),企业年检合格证;

⒉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证明材料或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证明材料;

⒊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须提供国家相关文件;

⒋获利年度说明;

⒌职工培训费用明细账;

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凭据;

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

发改高技〔20083697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⒈政府相关部门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项目立项书、可研报告的备案、批复件;

⒉生产线宽有要求的集成电路产品证明材料;

⒊获利年度说明;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发改高技〔20083697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⒈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⒉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

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利润分配文件;

⒋政府相关部门对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项目认定、备案件;

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发改高技〔20083697

对西部地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的再投资退税

⒈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⒉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

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利润分配文件;

⒋政府相关部门对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认定证书或项目认定、备案件;

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号;发改高技〔20083697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⒈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

申请免税的证券投资基金各项收入明细;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⒈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

⒉投资者申请免税的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明细表;

⒊投资份额证明件;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⒈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批准、注册证明件;

⒉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

⒊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号;苏财税〔200816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881520081231

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⒉财政拨付储备经费文件;

⒊财政补贴收入入账凭证;

⒋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8110

对南京、苏州、无锡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11日起20131231止,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税前扣除

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

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属区域证明;

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财政部牵头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国办函〔20099

 

七海财税以诚信立足苏立足苏州

苏州 高新区/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公司注册登记一般纳税人申请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办理代理记账报税/出口退税企业贷款卡办理代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退税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国电子口岸企业IC卡(法人卡/操作员卡)/中国电子口岸读卡器/中国电子口岸软体(OracleLite 软件)/外汇帐户开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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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核准(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入注册资本(银行)-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刻章(公安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立基本户(银行)—一般纳税人申请(国家税务局)—进出口权办理(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中国海关/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电子口岸)


电话:86-512-69391261   (08:30-17:00非假日)     手机:86-15062429300   (08:30-22:00含假日)

总公司:三香路1298号11C(西环路与三香路交叉口 光大银行11楼) 总公司地图

分公司:相城大道789号凯翔大厦1-15008室(中翔装饰城对面 中翔小商品市场七区旁) 相城分公司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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