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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7日至9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空间资产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会议在柏林召开,参加会议的包括12个国家的政府代表、19个国际空间和融资机构的代表共计50余人。商务部、外交部组成的代表团参加了此次会议。
本次会议的目的是,促成政府和业界就《议定书》现存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达成共识,为明年初召开第三次《议定书》政府专家会议作准备。会议情况如下:
一、关于空间资产的定义是否应包含零部件
2007年在纽约召开的政府和业界研讨会上,多数意见认为,《议定书》对“空间资产”的定义过于宽泛,建议缩小定义的范畴。基于这个共识,此次会议主要围绕“零部件”问题进行了讨论。部分代表提出,适用于《议定书》目的的零部件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被独立识别;二是可被独立操控。对于无法被独立操控的零部件,设定单独的国际利益对债权人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其违约救济的行使有很大的局限性。此意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赞成。
有代表指出,在空间资产的定义中引入零部件会带来一个新问题,即在相关部件或相关系统上分别设定的国际利益的冲突问题。通常一个卫星上有多个收发机,以单个收发机为担保财产的融资和以卫星本身为担保财产的融资可能同时存在,如果后者的债务人违约,根据《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债权人有权控制担保财产并将其移走,这必然影响该卫星上收发机的使用及其上的国际利益。为此,建议《议定书》规定,“债权人行使《公约》第三章规定的违约救济措施不应当影响与担保财产物理连接的空间财产的使用、其上的国际利益及其他权利。”部分代表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此规定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不利于促进融资的便利化。空间资产相关联部分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交易安排来解决。实践中,后发生的融资合同的债权人通常会通过提高利息等方式将其权利实现的风险成本转嫁给债务人。
二、关于债务人权利和相关权利是否可以登记国际利益
有代表认为,《议定书》不应当将债务人权利和相关权利纳入调整范围,其理由是:第一,《公约》的第二条第二款将可设定国际利益的客体表述为“物体”(object),不包括“权利”,《议定书》应与《公约》保持一致。第二,在债务人权利上设定国际利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收取债务人因经营和使用空间资产获得的收入或利润的权利。《公约》的违约救济一章中对此已有规定,无需再对债务人权利进行国际利益登记。对此,部分代表持不同看法,认为债务人权利是担保财产商业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允许在其上登记国际利益,但该登记并不是单独的,而是作为某一资产国际利益登记的一项附属记录。
对于相关权利的移转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因相关权利涉及到各国政府的授权或许可,应当交由各国的国内法决定相关权利的可转让程度。
三、关于公共服务的问题
各方一致认为,公共服务应交由政府专家会议讨论决定,在本次会议上不做结论。有代表指出,空间资产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承担着重要角色,《议定书》对此做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还有代表提出,债权人因公共服务无法行使必要的救济措施导致利益受损时,其有权要求国家支付足额补偿。
四、关于以登记为目的的空间资产识别问题
部分专家提出,空间资产的识别包括以签订合同为目的的识别和以登记为目的的识别。前者用于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融资关系,仅作一般性描述即可(如确定为某一类别的空间资产或者确定为所有现有的和未来将取得的空间资产),这样可以避免缔约之后债务人每取得一个空间资产都要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的麻烦。后者因关系到权利顺位,则必须达到可独立识别的要求。为此,建议借鉴《卢森堡铁路车辆议定书》的做法,对两种情况的识别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以登记为目的的识别要求,应在《议定书》中规定须包含的最基本信息,而不应全部交由监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来解决。此建议未引起争论。
五、关于保险公司救助利益的保护问题
救助利益是指,保险公司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卫星上的利益进行保险,约定的损失一旦发生,保险公司按照全额损失赔付后取得的受偿权利。此利益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一是取得卫星的所有权;二是从该受损卫星的运营产生的收入中分取一定的百分比(与航空器等不同的是,受损的卫星通常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保险机构的代表提出,由于救助利益不属于《议定书》的调整范围,无法通过国际利益登记得到保护,建议议定书将救助利益设置为单独的登记种类。部分代表提出,应在现有体系下考虑救助利益的保护问题,不宜设定新的登记类别。
最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向各国代表通报了下一步工作安排,表示将于年内落实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并计划于2009年春季召开第三次政府专家会议,对《议定书》进行审议。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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