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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
2018年4月4日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程序,保障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依申请举行听证会,以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
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反补贴调查中的出口国(地区)政府,均可申请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利害关系方要求在初裁后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初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听证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第八条 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考虑保密的需要和当事人的方便。

第九条 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将严重阻碍调查程序进行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不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但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口头表达意见的,调查机关应当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口头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以适当形式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将通知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该适当形式包括书面通知、网上公布及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二)听证事项;
(三)利害关系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时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均有权按照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名参加听证会。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听证会的义务。未出席听证会不损害该利害关系方通过其他方式向调查机关表达意见并陈述理由的正当权利。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报送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言概要。调查机关应当将发言概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听证会议程等事项通知已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制止,必要时可责令退场。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超出听证事项范围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对主持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就其发言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将书面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询。
利害关系方未按照前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听证会上的口头发言,调查机关可以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以其他语言发言的,应当自行配备翻译,发言内容以翻译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号)、《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0号)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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