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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第二次会议情况介绍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政府专家组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意大利罗马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会议中心召开。包括中国在内的29个国家政府专家,5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专家代表,8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专家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就《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的部分具体问题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简报如下:

一、 有关公约、议定书的背景情况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卫星、航天器、铁路运输车辆等移动设备在国际间的融资租赁活动已十分普遍。根据传统的冲突法规则,财产权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但由于这类高价值移动设备在日常运营中经常穿越或跨越国界,甚至处于外层空间,从而使其上设定的担保利益如何适用法律变得十分困难。上述法律冲突降低了交易的预见性,增大了交易风险,融资人、出租人不能确信其担保物权可以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因而设置资产担保之外的诸如政府担保或第三方商业担保等其他保证条件,导致了交易成本增高。这需要建立一套国际统一的调整物上担保、产权保留和租赁利益的法律制度,以给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时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基于以上理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2年起草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下附带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空间资产三个方面特定问题的议定书。200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在南非开普敦召开外交会议,共有26个国家签署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我国是签署国之一。《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已经于2004年4月1日生效,《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的生效条件是8个国家批准,目前只有5个国家批准(美国、埃塞俄比亚、尼日利亚、巴拿马、巴基斯坦),仍未达到生效条件。在本次会议期间,美国递交了对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的批准书。关于另外两个议定书,目前铁路车辆议定书已经初步准备完毕,空间资产议定书在2003年12月举行了第一次政府间专家组审议,本次会议是第二次政府专家组审议。

二、 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
《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设立的“空间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各国政府部门并未参与起草过程。由于空间资产涉及国家安全、出口管制等敏感问题,在2003年召开的第一次政府间专家组审议中,各国代表普遍表示要将有关问题带回国内进一步研究。本次会议由会议秘书组在第一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拟出部分具体议题提交大会讨论。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包括:
(一)关于“空间资产”(Space Assets)定义
议定书草案把空间资产定义为:(1)任何可确定的将要发送和放置到空间或已经在空间中的资产;(2)任何可确定的在空间组装或制造的资产;(3)任何可确定的消耗性的或可再次使用的从空间或向空间运送人员或物品的运载器;(4)从上述资产中分离出的任何可确定的部分或附属于或包含于上述资产的部分。
议定书草案的上述定义扩大了原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空间中的资产,还包括没有但是将要发送或放置到空间中的资产(intended to be launched and placed in space);不仅适用于空间资产的整体(如卫星),还包括组成空间资产的零部件部分。对此,各国代表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草案的目的是促进空间融资的便利化,所以应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空间资产应做广义定义。也有许多国家认为空间资产的定义不应该过于宽泛,应该和《公约》以及有关外层空间条约相一致。中国代表团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定义发表了看法,认为“将要发送或放置到空间中的资产”(the space assets intended to be launched)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可确定性,不宜列入空间资产的定义。另外,关于空间资产零部件问题也是该议题下的一个讨论热点。空间资产零部件问题涉及到财产所有权中的共有关系和主物与从物间所有权问题,各国法律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许多国家代表对零部件部分的具体定义、零部件与卫星的共有关系、零部件添附到卫星后相关权利的变更等一系列问题表示了关注。
(二)关于“债务人权利及相关权利”(debtor’s and related rights)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议定书政府专家组根据第一次审议大会的讨论结果对债务人权利及相关权利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并就此提交本次会议重新审议。根据最新的议定书草案,在涉及空间资产时,《公约》项下的国际利益包括“债务人权利及相关权利”,“相关权利”不仅涉及政府等有关权力部门颁发给债务人的许可证、授权、特许,还涉及空间轨道的使用权、卫星信号的收发权等内容。对于将“债务人权利及相关权利”写入议定书的必要性,本次会议与会各国普遍表示了认同,但是许多国家仍表示相关的条款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对于“相关权利”问题,各国代表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根据议定书草案,公约及议定书项下的空间资产国际利益转移可能使“相关权利”也随之转移,例如施行公约项下的救济措施导致空间资产债权人从债务人处移转获得包括“相关权利”在内的国际利益。由于“相关权利”包括政府等部门颁发给债务人的许可、特许或空间轨道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并可能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市场准入问题,所以部分国家代表表示,有必要在本条款中明确议定书项下的“相关权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transferable)且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许可,权利转移应当服从于各国国内法的调整。美国等部分国家代表则支持议定书草案的现行表述,认为该表述有利于促进融资的便利化。部分代表认为,“相关权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和得到有关部门许可,但是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公约和议定书不涉及有关权利的可转让性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在该条款中规定。同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专家建议分别用两个条款表述“相关权利”的可转让性问题和获得有关部门许可的问题。最后,大会主席表示,议定书“空间工作小组”将进一步对条款进行研究和修订,并提交下一次会议继续审议。
(三)关于空间资产的识别和登记(Identification of space assets and registry considerations)
与空间资产有关的一项利益要构成公约或议定书所指的国际利益必须可以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得到准确的识别,空间资产得到准确识别后才能登记到国际登记处构成公约下的国际利益,否则债权人按照《公约》第29(1)条的规定有丧失权利优先性的风险。考虑到上述必要性,议定书草案第七条原则性的规定:“出于公约第7条(c)和本议定书第5条(1)(c)的目的,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空间资产进行描述是充分必要的”。本次大会审议过程中,许多国家认为议定书的上述原则性规定是不足够的,应当包括一些空间资产的具体识别标准,并建议识别标准可以包括空间资产生产的日期和地点、发射的日期和轨道的位置等。统一私法协会的专家建议在拟定普通识别标准的同时由国际登记监管机构制定专门用于国际登记的识别标准,部分国家对此表示了赞同。
(四)关于空间资产提供公共服务时救济措施的限制(Limitations on remedies in the context of space assets providing a public service)
《议定书》第16(3)条规定:“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时候,缔约国可以声明,在空间资产的使用涉及到建立或维持公共服务时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实施公约第三章和本议定书第9—12条提供的救济。”
由于卫星通信可能被广泛应用于航空管制、航海定位、搜救等公共服务领域,所以在2003年议定书第一次审议大会上,部分国家代表指出,在允许债权人为取得财产而控制卫星时不得影响公共服务。本次会议上,负责议定书起草工作的“空间工作小组”提出,考虑到该条款可能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无法预见和不确定的风险,有悖于公约及议定书降低风险便利融资的初衷,所以建议删除该条款。美国等一些国家代表对“空间工作小组”的建议表示了赞同,支持删除公共服务条款,并表示空间技术属于高新科技,具有较高的风险,空间融资本身就有较大困难,公共服务条款将削弱议定书的经济价值,不利于促进融资便利化。德国、法国、俄罗斯、墨西哥、阿根廷等大多数国家则支持保留该条款,认为公共服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议定书不应剥夺各缔约国在声明中做出选择的权利,缔约国如果选择进行限制,则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融资不便。中国代表团发言支持了大多数国家的意见,建议保留公共服务条款。
另外,一些国家代表表示议定书草案应当对“公共服务”的定义做明确的限定性解释,例如仅适用于导航、救援、搜索等公共服务。一些国家代表则认为,公共服务在各个国家的内涵和外延都不一致,议定书草案定义如果过窄将很难达成各国的一致,建议将该定义留给各缔约国国内法确定。我国代表团对后一种意见表示了赞同。同时,一些国家代表表示,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国家间的利益,当债权人因为公共服务无法获得救济时国家应当给予补偿。另一些国家代表则认为,该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国内法来决定,包括涉及到征收或征用的国内法律。
最后,大会主席指出,该问题对议定书非常重要,并要求各代表团和“空间工作组”在2005年1月前向统一私法协会秘书组提供关于空间资产公共服务的信息、意见和建议。统一私法协会秘书组将就此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五)关于违约救济条款的修订(modification of default remedies)
会议在该议题下着重讨论了是否保留议定书草案第10(5)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协议排除公约第13(2)条的适用。公约第13条规定,已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紧急救济措施,但是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或最终裁决债权人请求时,未能使请求全部或部分成立,则法院可以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利害关系人。一些国家代表建议保留该条款,但是对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协议排除适用公约表示了疑虑。一些国家代表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应仅限于协议的缔约方。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代表建议删除该条款,认为该条款是对缔约国国内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干涉,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滥用。

条法司流通法律处
2004年11月8日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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