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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式》简介

第一部分 公告制定的目的和目的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和修订过程
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理清和促进大规模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交易关系,采取措施应对大规模零售商和供货商在进货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由于大规模零售商相对于供货商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供货商的利益,维护竞争秩序这一层次较高的法益,在日本作为国家机构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介入了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采取特定的行政性措施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作为进货交易中的基本规则,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54年发布了《百货店业的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公平交易委员会1954年第7号公告,以下简称百货店业公告)。公告的目的是禁止大规模零售商在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过程中滥用交易地位的行为。公告主要调整百货店、超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公告自1954年颁布以来,在1996年删除了有关“赠品”(premium offers)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大的变动。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百货店业的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是以公告的方式发布的,在日本政府公告一般是指政府机关根据有关的指定、决定,就本机关的主管事务,发布的一般性通告,其大部分是为了解释法律而制定的参考性文件。
由于百货店业公告只适用于百货店和超市,近年来又出现了家居中心、服装、家电专卖店、药店、便利店总店、网上销售业等业态多样化的势头。随着其规模的不断扩大,那些目前没有被规定为百货店业公告适用对象的大规模零售业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有所增加,因此,日本就制定了以普通大规模零售业为适用对象的大规模零售业公告。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2004年9月22日宣布对现行《公告》进行研究并考虑制定能够有效规范大规模零售商滥用交易优势地位行为的新公告,为此,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专门对大规模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书面形式的调查。在相关调查的基础上,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2005年5发布了《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2005年5月13日公正交易委员会告示第11号),该公告在2005年11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1954年发布的《百货店业的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同时废止。
二.公告和相关立法以及认定的关系
日本有关百货店的特别指定和大规模零售业特别指定都是告示的一种,都属于判断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日本反垄断法)规定的“不公正交易方法”这一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日本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主要包括私人垄断、不公正的交易行为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三个部分,其中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私人垄断以及不公正的交易行为等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别。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条第9款对“不公正交易方法”进行了界定,认为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存在妨碍公正竞争危险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一些行为。
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认定既包括适用于所有业种的不公正交易方法(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告第15号,以下称为“一般认定”),也包括适用于特种行业的“特别认定”。需要特别认定的行业,目前包括大规模零售业、报业、海运业、教科书业、食品罐头业等五种,最高额悬赏广告也在认定的对象之内。
1954年日本根据《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条第9款的规定,发布了《百货店业的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2005年又发布了《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取代了原公告。
三.两个公告之间的区别
日本1954年百货店公告和2005年大规模零售业公告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从百货店业扩大到大规模零售业。二是可以认定为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类型从七种扩大到十种。
百货店公告对适用对象的表述为:“通过拥有一定卖场面积的同一个店铺持续为一般消费者提供多种日常用品的零售业经营者。”大规模零售业公告将适用对象修改为:“为一般消费者提供多种日常用品的零售业经营者,而且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同时要拥有一定的店铺面积。”
百货店业公告规定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1、不合理退货;2、不当降价;3、不合理委托销售;4、压价购买特卖品;5、拒绝收取特别定购的货物;6、不当使用供货商的员工;7、要求被拒绝后采取不当措施。大规模零售业公告将行为类型修改为:1、不合理退货;2、不当降价;3、不合理委托销售;4、压价购买特卖品;5、拒绝收取特别定购的货物;6、强行销售;7、不当使用供货商的员工;8、不正当收受经济利益;9、要求被拒绝后采取不当措施;10、对于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的不利处理。第6、8、10项为新增行为类型。

第二部分 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
(平成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告示第十一号)
根据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相关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第2条第9款的规定,指定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种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如下。
(不合理退货)
1.除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况之外,大规模零售商自己或者其加盟者将从供货商处购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退还给该供货商的。(包括将采购合同转换成委托销售合同退货的情况,更换成其他商品的情况实质上构成已购商品退货的行为。以下相同)
一.由于供货商的责任引起的事故,从该商品的接收日起相当的一段时间内,酌情考虑该事由,在认为恰当的数量范围内退货的。
二.商品采购时,根据与供货商达成一致,确定退货条件,依据其条件退货的(仅限于该商品从其接收之日起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数量的范围退货,或者相对于已接收商品的总量在一定数量的范围内的退货已经成为大规模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交易之外的一般批发交易中的正常商业习惯,并且在该商业习惯的范围内确定退货条件的情况。)
三.事先取得供货商的认可,并且由大规模零售商承担商品退货通常给该供货商带来的损失的。
四.供货商提出愿意接收商品的退货,且该供货商对该商品的处理将 给该供货商带来直接的利润的。
(不合理降价)
2.大规模零售商自己等从供货商处购买商品后,使该供货商降低该商品供货价格的。但是,由于该供货商的责任引起的事由,从该商品的接收日起在相当的时间之内,酌情考虑该事由,在认为恰当的金额范围内要求降低供货价格的情况除外。
(不合理的委托销售交易)
3.大规模零售商参照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的交易之外的一般委托销售交易中的正常商业习惯,以对供货商明显不利的条件,使该供货商与自己等进行委托销售交易的。
(特卖品等的压价购买)
4.大规模零售商自己等对供特卖用的特定商品制定的价格明显低于与该商品同种类的普通供货价格,并使供货商以该价格供货的。
(特别订货的拒绝收货)
5.大规模零售商实现指定特别的规格、设计、型号等,使供货商与之签定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之后,在没有由该供货商责任引起的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该商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是,事先取得供货商的认可,并且由于拒绝接收该商品而通常给该供货商带来的损失由该大规模零售商承担的情况除外。
(强行销售)
6.除有正当的理由之外,大规模零售商强迫供应商购买自己指定的商品,或者使用服务的。
(不当利用供货商的职员)
7.除符合以下任何项目的情况之外,大规模零售商为了从事自己等的业务,要求供货商派遣其职员等,或者要求供货商负担自己等雇佣职员等的人工费。
一.事先取得供货商的认可,使其职员等仅从事该供货商的供货所涉及的商品销售业务(当其职员等常驻大规模零售商的店铺时,该商品的销售业务和盘点业务)。(仅限于由于其职员等将所拥有的销售技术相关的技术或技能有效的应用到该业务,而使该供货商获得直接利润的情况。)
二.被派遣的职员等的业务内容、劳动时间、派遣期等派遣条件,事先与供货商达成一致,并且派遣其职员等一般所需的费用由大规模零售商负担的。
(不正当经济利益的收受)
8.除前项的规定之外,大规模零售商为了自己等,使供货商提供原本不需要由该供货商提供的金钱、劳务等经济利益,或者综合考虑该供货商获取的利润等,使该供货商提供超出认为合理的范围的金钱、劳务等经济利益。
(拒绝要求时的不利处理)
9.以供货商未响应前项各规定行为相关的要求为由,大规模零售商推迟向该供货商支付货款,减少交易的数量,停止交易,以及采取其他不利处理的方式的。
(对于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的不利处理)
10.大规模零售商实施了前项各规定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该行为时,以供货商通知公平交易委员会其事实,或者正要通知为理由,该大规模零售商推迟向该供货商支付货款,减少交易数量,停止交易,以及采取其他的不利处理方式。
备注:
1.本公告中的“大规模零售商”是指从事一般消费者日常用品零售业的商户(包括从事特定连锁化事业(是指中小零售商业振兴法(1973年法律第101号)第11条第1款规定的特定化连锁事业。以下相同。)的商户。)符合下述各项中任一项的。
一.前一事业年度的销售额(从事特定化连锁事业的商户包括加盟到该特定连锁化事业中的销售额。)达到100亿日元以上的。
二.拥有下述任一店铺的商户
(1)在东京都的特别区的区域和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的第19款的第1目指定城市的区域内,店铺面积(是指供进行零售用店铺的使用面积。以下相同。)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店铺。
(2)在(1)所记载的城市以外的城市及镇村的区域内,店铺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店铺。
2.本公告中的“加盟者”是指加盟大规模零售商从事特定连锁化事业的商家。
3.本公告中的“供货商”是指向该大规模零售商或其该加盟者提供自行销售或受委托销售商品的事业者。(被认为其交易上的地位并不亚于该大规模零售商的企业除外。)
附则
1.本公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2.百货店业中特定的不公平交易方法(1954年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告第7号。以下称“旧公告”)废止。
3.旧公告备注第1款规定的百货店业者在本公告实施前的行为仍按从前的惯例行事。

第三部分 其他相关立法、认定和指针
一.对“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认定
(一)日本《禁止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中的有关规定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条第9款)
(九)本法所说的“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存在妨碍公正竞争危险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行为:
1.不公正的区别对待其他事业者;
2.以不当的价格进行交易;
3.不公正的引诱或者强制竞争者的顾客同自己交易;
4.以不当的约束对方的事业活动为条件的交易;
5.不当的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同对方进行交易;
6.不当的妨碍在国内与自己或自己是股东或干部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与交易对方所进行的交易;或在该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不当的引诱、唆使或者强制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进行对其本公司不利的行为。
(日本《禁止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9条)
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禁止
第19条 事业者不得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二)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认定
1.一般认定
一般认定规定于第1款至第16款,其中第14款规定了优势地位的滥用。
“优势地位滥用”
十四 利用自己优越于交易对方的地位,违反正常的商业习惯、不当实施以下各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1.使持续进行交易的交易对方构如该商品或者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的;
2.使持续进行交易的交易对方向自己提供金钱、服务、以及经济上的利益的;
3.制定会对交易对方产生不利的交易条件,或者变更交易条件的;
4.除符合前三项行为以外,交易的条件或其实施会给交易对方带来不利的;
5.对于交易对方公司在管理人员的选拔任命上,使该公司事先听从自己的指示、或让该公司接收自己的认可的。
2.特别认定
海运、报纸、教科书、大规模零售业等。
二.优势地位的滥用
《反垄断法关于流通、交易习惯的指针》(平成3年7月11日)
第5 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
(1)零售商相对于供货商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形指:“对于供货商而言,如果与该零售商的交易无法维持,就会给自己的业务经营带来很大的困难,即使零售商对自己提出了显著不利于自己的要求,自己也不得不接收的情形。具体判断的时候,还需要考虑供货商对零售商的交易依存度,该零售商的市场地位、改变销售对象的可能性、商品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
(2)大规模零售商的特别认定与滥用优势地位的关系
大规模零售商的行为除了受大规模零售商特别指定的限制之外,一般认定关于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一般认定第14款)对其也有约束力。
(3)反垄断法关于流通、交易习惯的指针(平成3年7月11日)
这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就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提供的指针。
与大规模零售业的特别认定一起,对有关优势地位滥用的部分做了修正。
(4)反垄断法关于不合理退货的思考(昭和62年4月21日)已废止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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