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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各执法机构依照“谁执法、谁公示、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法规处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由法规处会办公室依规定在互联网公开。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为主,可以办公场所、政府或者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公告栏、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事前或事后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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