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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规范标准化活动,强化标准监督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标准化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依法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六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体系研究,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标准的起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
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做到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对经审查拟发布的地方标准草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程序批准、发布;异议成立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产品标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二十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由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企业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编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具体程序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国家、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是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对企业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第三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将优秀的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推荐上升为上一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标准化工作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标准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对有关项目、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制定地方标准、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战略推进等项目给予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在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政策辅导、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业的监督,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立项论证、标准起草、标准审查、标准验证、标准复审、标准化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规范。
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建立、管理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照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二)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符合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要求的;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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