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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
(关于修订《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和《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53号)有关要求,满足海关进境动物检疫监管工作需要,海关总署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8号公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69号公告)和《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212号公告)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如下:
一、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一章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二)项修订为:“集中作业场地,包括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
(二)修订第一章第三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第(二)项修订为:“查验作业区,该功能区以查验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储存区、暂时存放区、扣检区、技术整改区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涉及运营进口汽车、普通食品、进口冷链食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水果、进境木材、进境粮食、进境种苗、供港澳鲜活产品、血液等特殊物品、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等业务,以及有公路口岸客车进出境的,相应的查验作业区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附件2)。”
(三)修订第一章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集中作业场地,应当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规范。”
(四)删除第三章的部分章节。
将第三章“海关集中作业场地设置规范”的第三节“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全文删除。
(五)删除“附件2”的部分章节。
将附件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的第九章“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全文删除。
二、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9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一章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1.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二)项修订为:“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等。”
2. 将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第(三)项修订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二)删除第三章部分章节。
将第三章“海关集中作业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的第三节“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全文删除。
(三)删除“附件1”的部分章节。
将附件1《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的第五章“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全文删除。
三、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做如下修订:
(一)修订第三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三条修订为:“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二)修订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将第四条修订为:“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全文删除第三十七条:“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四)删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全文删除第三十八条:“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修订后的规范文本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doc
2.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doc
3.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doc

海关总署
2021年1月7日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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