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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30号

关于我国输美鲶形目鱼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2019年11月5日,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出口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要求》最终规则,允许我国生制鲶形目鱼类(以下简称鲶鱼)产品对美出口,该规则于2019年12月5日正式生效。为方便企业全面掌握有关要求,保障我国输美鲶鱼产品贸易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国输美鲶鱼产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持续符合美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美国法规要求接受美国官方检查;生产企业应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和出口,并应当保证出口的鲶鱼产品符合美国的标准和要求。(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二、已在海关备案的生产企业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对美推荐注册申请;未在海关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先在主管海关备案,再提出对美推荐注册申请。
三、对美推荐注册生产企业包括鲶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储存冷库。生产企业在获得美国农业部注册后方可开展出口贸易。

特此公告。

附件:我国输美鲶形目鱼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doc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
我国输美鲶形目鱼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美国法律、法规及公告。
《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强制检验法规》(美国联邦法典9CFR 300、441、530、531、532、533、534、537、539、540、541、544、548、550、552、555、557、559、560 与 561部分)、《卫生管理要求》(美国联邦法典9CFR 416)、《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美国联邦法典9CFR 417)、《禁止在食用动物中使用的兽药名单》(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30.41)、《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56)、《动物饲料中允许使用的兽药》(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58)、《动物饲料及饮用水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73)、《动物食品或饲料中禁止使用的物质》(美国联邦法典21CFR 589)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出口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资质》(美国联邦公告84 FR 59678)等。
(二)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允许出口产品
生制鲶形目鱼类(以下简称鲶鱼)产品。

三、原料要求
供加工用鲶鱼原料应符合美国联邦法典(以下简称美国法典)9 CFR 534等相关要求,主要包括:
(一)养殖要求。
供加工用鲶鱼养殖场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2等要求,对水质进行监测。养殖过程中药物的使用应当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34.3等要求。
(二)运输要求。
运输原料鱼的车辆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4等要求,配备原料鱼装运容器。容器应当保持清洁卫生,能够提供充足的水和氧气。
(三)验收要求。
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4.4等要求,拒绝接收死鱼、濒死鱼、病鱼或受污染鱼。

四、加工要求
鲶鱼产品加工卫生控制和HACCP质量控制等体系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31、532、533、539、540、550、416、417等相关要求,主要包括:
(一)官方检验员要求。
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2等相关要求,海关指派官方检验员对输美鲶鱼产品的加工开展官方检验。加工企业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3.3、533.4等相关要求,为官方检验员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服务。加工企业应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50.6等相关要求,向官方检验员提供相应的生产加工信息。
(二)卫生控制要求。
加工企业的卫生控制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416、533.1等相关要求。
(三)HACCP体系要求。
加工企业的HACCP体系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417等相关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
(四)掺杂产品处理要求。
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39、540等相关要求,掺杂产品应当隔离存放于有显著标识的密闭容器内,运出加工企业,在处理非食用产品的设施进行处理。掺杂的定义见法典9 CFR 531.1。

五、包装要求
输美鲶鱼产品的包装应能在正常的贮存、运输、销售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食品的安全性和食品品质。
输美鲶鱼产品需贴有标签,产品标签应符合美国法典9 CFR 541等相关要求。根据美国法典9 CFR 557.14等相关要求需经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标签,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六、证书要求
每批输美鲶鱼产品应随附海关出具的出口鲶鱼产品检验证书。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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