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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尼古丁;其他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含尼古丁的产品

注释:

    本类所称“团粒”,是指直接挤压或加入按重量计比例不超过3%的粘合剂制成的粒状产品。

 

章注: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昆虫的制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品目05.04所列方法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昆虫。

    二、本章的食品按重量计必须含有20%以上的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对于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前述产品的食品,则应按其中重量最大的产品归入第十六章的相应品目。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品目19.02的包馅食品和品目21.03及21.04的食品。

  

子目注释:

    一、子目1602.10的“均化食品”,是指用肉、食用杂碎、血或昆虫经精细均化制成适合供婴幼儿食用或营养用的零售包装食品(每件净重不超过250克)。为了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均化食品中可以加入少量其他配料,还可以含有少量可见的肉粒、食用杂碎粒或昆虫碎粒。归类时该子目优先于品目16.02的其他子目。

    二、品目16.04或16.05项下各子目所列的是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俗名,它们与第三章中相同名称的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种类范围相同。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通过加工肉、食用杂碎(例如,脚、皮、心、舌、肝、肠、胃)、血、昆虫、鱼(包括鱼皮)、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所得的食品。本章包括超出第二章、第三章及品目05.04所列加工范围以外的经制作或保藏的产品,其加工方法列举如下:

    一、香肠及类似产品的制作。

    二、煮、蒸、烤、煎、炸、炒或其他方法烹饪,但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制熟的熏鱼、熏制的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品目03.05、03.06、03.07及03.08)、蒸过或用水煮过的带壳甲壳动物(品目03.06)、仅经过在运输或冷冻之前为打开外壳或使其保持稳定的烫洗或其他类型的瞬时热处理(但并不致其烹煮)的软体动物(品目03.07)以及从制熟的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制得的细粉、粗粉及团粒(品目03.09)除外。

    三、加工成精、汁,制成鲟鱼子酱或鲟鱼子酱代用品,表面仅涂面浆、撒面包屑、加香蕈、放作料(例如,放胡椒和盐)等。

    四、精细均化及仅以本章所列产品为基料制成(即,经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这些均化食品可含有少量可见的肉、鱼等碎块和少量为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加入的配料。但是,均化本身并不是产品可作为第十六章食品归类的依据。

    第二章或第三章的产品与第十六章所列产品的区分界限,参见第二章及第三章的总注释。

    本章还包括由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与蔬菜、面条、调味汁等组成的配制食品(包括所谓“配餐”),但所含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按重量计超过20%的。对于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所述产品的配制食品(例如,含肉和鱼),应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配料归入第十六章的相应品目。所述的重量,是指报验时配制食品所含肉、鱼等的重量,而不是配制前肉、鱼等的重量。但应注意,品目19.02所列的包馅食品、品目21.03所列的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和品目21.04所列的汤料及其制品、均化混合食品,仍应分别归入上述有关品目。

    本章也不包括:

    (一)适合供人食用的肉或食用杂碎的细粉及粗粉(包括海生哺乳动物的在内)(品目02.10)、鱼粉(品目03.09)及昆虫粉(品目04.10)。

    (二)不适合供人食用的昆虫粉及团粒(品目05.11)、肉粉及团粒(包括海生哺乳动物的在内)及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粉及团粒(品目23.01)。

    (三)以肉、杂碎、鱼等为基料的配制动物饲料(品目23.09)。

    (四)第三十章的药品。

 

品目注释:

16.01  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或昆虫制成的香肠及类似产品;用香肠制成的食品

    本品目包括香肠及类似品,即将血或剁碎、绞碎的肉、食用杂碎(包括肠及胃)或昆虫灌入肠子、胃、膀胱、皮或类似肠衣(天然或人造)内制成的食品。有的并无肠衣,仅压成香肠特有的形状,即圆条状或类似形状,其截面为圆的、椭圆的或矩形的(边角多少有点圆)。

    香肠及类似品可生可熟,不论是否熏制,还可加入脂肪、淀粉、调味料、香料等等。除此之外,还可含有相当大块(例如,一口量)的肉或食用杂碎。香肠及类似品不论是否切成片或用密封罐装,均归入本品目。

    本品目主要包括:

    一、以肉为基料的香肠及类似品(例如,法兰克福香肠、意大利香肠)。

    二、肝肠(包括家禽肝肠)。

    三、“黑肠”(血香肠)及“白肠”(浅色香肠)。

    四、猪小肠制的小香肠、熟的干香肠、大红肠及类似风味香肠。

    五、灌入肠衣或压成香肠特有形状的肉泥、肉酱、肉冻及肉糜。

    本品目也包括某些以香肠为基料的配制食品(包括所谓“配餐”)(参见本章总注释第三段)。

    但本品目不包括:

    (一)未经剁碎或绞碎即灌入膀胱、肠或类似肠衣的肉,例如,腿肉卷(通常归入品目02.10或16.02)。

    (二)剁碎或绞碎但不含其他配料的生肉,不论是否已灌入肠衣(第二章)。

    (三)灌入通常不作为肠衣使用的肠衣状物品内的食品,但如无肠衣状物品时该食品仍然归入本品目的除外(一般归入品目16.02)。

    (四)煮熟后仅去骨的家禽,例如,火鸡卷(品目16.02)。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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