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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尼古丁;其他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含尼古丁的产品

注释:

    本类所称“团粒”,是指直接挤压或加入按重量计比例不超过3%的粘合剂制成的粒状产品。

 

章注:

第十九章  谷物、粮食粉、淀粉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按重量计含香肠、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超过20%的食品(第十六章),但品目19.02的包馅食品除外;

    (二)用粮食粉或淀粉制的专作动物饲料用的饼干及其他制品(品目23.09);或

    (三)第三十章的药品及其他产品。

    二、品目19.01所称:

    (一)“粗粒”是指第十一章的谷物粗粒;

    (二)“细粉”及“粗粉”,是指:

    1.第十一章的谷物细粉及粗粉;以及

    2.其他章所列植物的细粉、粗粉及粉末,但不包括干蔬菜、马铃薯和干豆类的细粉、粗粉及粉末(应分别归入品目07.12、11.05和11.06)。

    三、品目19.04不包括按重量计全脱脂可可含量超过6%或用巧克力完全包裹的食品或品目18.06的其他含可可食品(品目18.06)。

    四、品目19.04所称“其他方法制作的”,是指制作或加工程度超过第十章或第十一章各品目或注释所规定范围的。

总  注  释

    本品目包括通常用作食品的许多调制产品,这些调制产品直接从第十章的谷物、第十一章的产品、其他章的植物质食物粉(例如,谷物细粉、粗粒及粗粉、淀粉、果粉、其他植物粉)或品目04.01至04.04的货品制得。本章还包括糕饼点心及饼干,不论是否含细粉、淀粉或其他谷物产品。

    对于本章注释三及品目19.01,产品的可可含量一般可通过将可可碱和咖啡因含量相加后乘以因数31而计算出来。必须注意,所称“可可”,适用于各种形态的可可,包括膏状和固体形状。

    本章不包括:

    (一)含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重量超过20%的调制食品(品目19.02所列包馅产品除外)(第十六章)。

    (二)按重量计含脱脂可可在40%及以上的细粉、粗粒、粗粉、淀粉或麦精调制食品和按重量计含脱脂可可在5%及以上的品目04.01至04.04所列产品的调制食品(品目18.06)。

    (三)含任何比例咖啡的焙炒咖啡代用品(品目09.01)及其他焙炒咖啡代用品(例如,焙炒大麦)(品目21.01)。

    (四)非以细粉、粗粉、淀粉、麦精或品目04.01至04.04所列产品为基料的奶制蛋糕、餐末甜点、冰淇淋或类似食品的食用粉(通常归入品目21.06)。

    (五)用细粉或淀粉专门配制的动物饲料(例如,狗食饼干)(品目23.09)。

    (六)第三十章的药品及其他产品。

 

品目注释:

19.01  麦精;细粉、粗粒、粗粉、淀粉或麦精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不含可可或按重量计全脱脂可可含量低于40%;品目04.01至04.04所列货品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不含可可或按重量计全脱脂可可含量低于5%:

       10  —    适合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

       20  —    供烘焙品目19.05所列面包糕饼用的调制品及面团

       90  —    其他

    一、麦精

    麦精是通过浓缩麦芽水溶液制得。

    不论是块状、粉状或稍粘液状的麦精均归入本品目。

    加有卵磷脂、维生素、盐等的麦精,只要未成为第三十章的药品,仍归入本品目。

    麦精主要用于配制适合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营养食品或烹饪用品,并可用于制药。胶粘状的可不需进一步加工,直接用于烘烤食品或用于纺织工业。

    本品目不包括:

    (一)品目17.04的含麦精糖食。

    (二)用麦芽制成的啤酒及其他饮料(例如,麦芽酒)(第二十二章)。

    (三)麦芽酶(品目35.07)。

    二、细粉、粗粒、粗粉、淀粉或麦精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不含可可或按重量计含全脱脂可可低于40%

    本品目包括许多种以细粉、粗粒、粗粉、淀粉或麦精为基料的调制食品,不论其所含的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体积最大,但这些基料构成了调制食品的基本特征。

    其他物质可作为辅料加入,例如,加入乳、糖、蛋、脂、油、酪蛋白、白蛋白、谷朊、香料、色料、维生素、果子或其他物质以增强其营养价值,也可加入可可,但按重量计全脱脂可可占整个食品含量应低于40%(参见本章总注释)。

    应注意到,按重量计含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重量超过20%的食品除外(第十六章)。

    本品目内下列术语含义如下:

    (一)所称“细粉”及“粗粉”,不仅指第十一章的粮食细粉及粗粉,还指各章所列植物质食物细粉、粗粉及粉末,例如,豆粉。但不包括干蔬菜的细粉、粗粉或粉末(品目07.12)、马铃薯的细粉、粗粉或粉末(品目11.05)及干豆类的细粉、粗粉或粉末(品目11.06)。

    (二)所称“淀粉”,包括未转变淀粉及预糊化或溶性淀粉。但不包括进一步加工的淀粉产品,例如,麦芽糖糊精。

    本品目的食品可以是液状,也可以是粉状、粒状、面团状或其他固体形状,例如,条状或盘状。

    这类调制食品通常通过用乳或水简单混合或煮开,就可制成饮料、稀粥、适合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营养食品等,也可用于做饼、布丁、乳蛋糕或类似食品。

    本品目的调制食品还可作为食品工业的中间产品。

    本品目主要包括:

    1.通过蒸发加了糖和细粉的乳所得的细粉。

    2.由蛋粉、奶粉、麦精及可可粉组成的调制食品。

    3.米粉香饼,由米粉、各种淀粉、甜橡果粉、糖及可可粉组成并用香草加味的调制食品。

    4.由谷物细粉与果子细粉(通常还含有添加的可可粉)或由果子细粉与添加的可可粉混合组成的调制食品。

    5.用奶粉和麦精(不论是否加糖)制成的麦精乳及类似食品。

    6.德式团子,其成分有硬麦粗粉、谷物细粉、面包屑、脂肪、糖、蛋、调味香料、酵母、果酱或水果。但以马铃薯细粉做基料的食品归入第二十章。

    7.揉好的面团,主要由谷物细粉加糖、蛋、脂肪、水果组成(包括已模制或已制成最终产品形状的)。

    8.在比萨饼基料(面团)的表面放上奶酪、西红柿、油、肉、鳀鱼等其他各种配料制成的未烘烤比萨饼。但预烘烤或已烘烤的比萨饼应归入品目19.05。

    除本章总注释列明不包括的食品外,本品目还不包括:

    (一)品目11.01或11.02的自行发酵及“膨胀”(预胶化)细粉。

    (二)未经调制的混合谷物细粉(品目11.01或11.02)、混合豆粉及混合果子粉(品目11.06)。

    (三)品目19.02的包馅面食及古斯古斯粉。

    (四)珍粉及其代用品(品目19.03)。

    (五)全熟或半熟的烘焙糕饼,后者需要进一步烘熟才能食用(品目19.05)。

    (六)调味酱及其制品(品目21.03)。

    (七)汤料及其制品或均化混合食品(品目21.04)。

    (八)人造植物蛋白产品(品目21.06)。

    (九)第二十二章的饮料。

    三、品目04.01至04.04所列货品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食品,不含可可或按重量计含全脱脂可可低于5%

    本品目的食品不同于品目04.01至04.04所列的产品,它除含天然乳外,还含有品目04.01至04.04所不允许添加的配料。品目19.01包括:

    (一)适合供婴幼儿食用或营养用的粉状或液状食品,除含乳以外,还含有添加的辅料(例如,谷物片、酵母)。

    (二)用某种物质(例如,油酸酯)替代一种或多种乳成分(例如,丁酸酯)制得的含乳食品。

    本品目的产品可含糖或可可。但本品目不包括具有糖食特征的产品(品目17.04)、按重量计含全脱脂可可在5%及以上的产品(品目18.06)及饮料(第二十二章)。

    本品目还包括制冰淇淋用的混合物及基料(例如,冰淇淋粉),但不包括用牛奶做基料的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品目21.05)。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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