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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注释:

    一、

    (一)凡符合品目28.44或28.45规定的货品(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一)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符合品目28.43、28.46或28.52规定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类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于按一定剂量或作为零售包装而可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三、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独成分配套的货品,其部分或全部成分属于本类范围以内,混合后则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的货品,应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但其组成成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包装形式足以表明这些成分不需经过改装就可一起使用的;

    (二)一起报验的;以及

    (三)这些成分的属性及相互比例足以表明是相互配用的。

四、其列名或功能既符合第六类中一个或多个品目的规定,又符合品目38.27的规定的产品,应按列名或功能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归入品目38.27。

总  注  释

注释一:

    按照本注释(一)款的规定,所有的放射性化学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及这些元素与同位素的化合物(不论是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即使本来可以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也一律归入品目28.44。因此,例如,放射性氯化钠及放射性甘油应归入品目28.44而不分别归入品目25.01或29.05。同样,放射性乙醇、放射性金及放射性钴也都一律归入品目28.44。但应注意,放射性矿砂则归入协调制度的第五类。

    对于非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本注释规定它们(不论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只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因此,碳的同位素应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品目28.03。

    本注释(二)款规定,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如果不是放射性的或不是同位素形式的(放射性的或同位素形式的则归入品目28.44或品目28.45),应归入以上品目中最合适的一个,而不应归入第六类的其他品目。根据本注释该款的规定,酪朊酸银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5.01;硝酸银,即使已制成零售包装供摄影用,也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7.07。

    应注意到品目28.43、28.46及28.52只在第六类中优先于其他品目。如果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也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类时,其归类取决于有关类或章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因此,硅铍钇矿,一种稀土金属化合物,本应归入品目28.46,却因为第二十八章的注释三(一)规定该章不包括所有归入第五类的矿产品而归入了品目25.30。

注释二:

    注释二规定,由于制成一定剂量或零售包装而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不论是否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应一律归入上述品目(品目28.43至28.46或28.52的货品除外)。例如,供治疗疾病用的零售包装硫应归入品目30.04,而不归入品目25.03或28.02;作为胶用的零售包装糊精应归入品目35.06,而不归入品目35.05。

注释三:

    本注释涉及到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的配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它仅限于混合后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所列产品的配套货品。这些配套货品的组分如果符合本注释(一)至(三)款的规定,则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

    例如,这些配套货品有品目30.06的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2.08至32.10的某些油漆及清漆以及品目32.14的胶粘剂等。至于未带必要的硬化剂的配套货品,其归类请参见第三十二章的总注释和品目32.14的注释。

必须注意,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组成的配套货品,如果组分不需事先混合而是逐个连续使用的,不属本类注释三的规定范围。制成零售包装的这类货品,应按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一般是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对于那些未制成零售包装的则应分别归类。

注释四:

注释四规定,第六类中列名或功能符合的其他品目优先于品目38.27。因此,例如,既可作为“有机复合溶剂”归入品目38.14 ,又可归入品目38.27的产品应归入品目38.14,即使品目38.14条文第一部分和品目38.27条文都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相同表述。但应注意,品目38.27优先于品目38.24,因为品目38.24没有列名或列明功能的相关产品。

 

章注:

第三十三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品目13.01或13.02的天然油树脂或植物浸膏;

    (二)品目34.01的肥皂及其他产品;或

    (三)品目38.05的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及其他产品。

    二、品目33.02所称“香料”,仅指品目33.01所列的物质、从这些物质离析出来的香料组分以及合成芳香剂。

    三、品目33.03至33.07主要包括适合作这些品目所列用途的零售包装产品,不论其是否混合(精油水馏液及水溶液除外)。

    四、品目33.07所称“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主要适用于下列产品:香袋;通过燃烧散发香气的制品;香纸及用化妆品浸渍或涂布的纸;隐形眼镜片或假眼用的溶液;用香水或化妆品浸渍、涂布、包覆的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动物用盥洗品。

总  注  释

    品目33.01的精油及提取的油树脂全部是从植物材料中提取制得的。所用的提取方法将决定所得产品的种类。例如,用蒸汽蒸馏或有机溶剂处理某些植物(例如,肉桂)即可制得精油或提取的油树脂。

    品目33.03至33.07包括适合作这些品目所列用途的零售包装产品;不论是否混合(精油水馏液及水溶液除外)(参见本章注释三)。

    品目33.03至33.07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起辅助作用的药物或消毒成分,也不论是否具有辅助治疗或预防作用,都应归入这些品目〔参见第三十章注释一(五)〕。但室内除臭剂即使其消毒性能已超出辅助作用,仍应归入品目33.07。

    除适合作上述用途外还适合作其他用途的制剂(例如,清漆)及未混合产品(例如,未加香料的滑石粉、漂白土、丙酮、明矾),如果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仍应归入上述品目:

    一、零售包装并贴有标签、说明或其他标志,表明用作芳香料制品、化妆盥洗品或室内除臭剂。

    二、包装形式足以表明专供这些用途的(例如,配有涂指甲用小刷子的小瓶装指甲油)。

    本章不包括:

    (一)凡士林,但制成零售包装供润肤用的除外(品目27.12)。

    (二)具有芳香料制品、化妆品或盥洗品等辅助用途的药品(品目30.03或30.04)。

    (三)用于人类或兽药的凝胶制剂,作为外科手术或体检时躯体部位的润滑剂,或者作为躯体和医疗器械之间的偶合剂(品目30.06)。

    (四)肥皂及用肥皂或洗涤剂浸渍、涂布、包覆的纸、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品目34.01)。

品目注释:

33.02  工业原料用的芳香物质的混合物及以一种或多种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包括酒精溶液);生产饮料用的以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其他制品:

       10  —    食品或饮料工业用

       90  —    其他

    本品目包括在香料、食品、饮料工业上用作原料(例如,在糖果、食品或饮料中加入的芳香物质)或在其他工业(例如,制皂)上作原料用的下列混合物:

    一、精油混合物。

    二、香膏混合物。

    三、提取的油树脂混合物。

    四、合成芳香剂的混合物。

    五、由两种或多种芳香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精油、香膏、提取的油树脂或合成芳香剂)。

    六、一种或多种芳香物质(精油、香膏、提取的油树脂或合成芳香剂)与添加的稀释剂或载体(例如,植物油、葡萄糖或淀粉)的混合物。

    七、其他章的产品(例如,调味香料)与一种或多种芳香物质(精油、香膏、提取的油树脂或合成芳香剂)的混合物,不论是否与稀释剂或载体混合,也不论是否含有酒精,但这些芳香物质必须构成混合物的基本成分。

    通过除去精油、香膏或提取的油树脂中的一种或数种组分,以致所得产品的组分与原来产品明显不同,这种产品仍作为本品目的混合物归类。例如,薄荷酮油(通过冷冻胡椒薄荷油,然后用硼酸处理除去大部分薄荷醇而得,主要含有63%的薄荷酮及16%的薄荷醇)、白樟油(通过冷冻并蒸馏樟脑油以除去樟脑和黄樟脑而得,含有30~40%的桉树脑及苎烯、蒎烯、莰烯等)和牻牛儿醇(通过分馏香茅油而得,含有50~77%的牻牛儿醇和不同量的香茅醇及橙花醇)。

    本品目尤其包括精油与定香剂混合组成的香料原料,这种香料原料在加入酒精后就能使用。本品目也包括一种或数种芳香物质的醇(例如,乙醇、异丙醇)溶液,只要这些溶液是用作香料、食品、饮料或其他工业的原料。

    本品目还包括生产饮料用的以香料为基本成分的其他制品。这些制品可以是酒精制品,也可以是非酒精制品,可以用于制酒精饮料,也可用于制无酒精饮料。它们必须是以一种或多种本章注释二所述的香料作为基本成分,主要作用是使饮料发出某种香味,其次才是给饮料增加某种味道。这些制品通常所含香料的剂量相当微小,但却能散发出某种饮料的特别香味;它们只要仍然保留着香料的特性,还可以含有果汁、着色物质、酸化剂、甜味剂等。报验时,这些制品不适于直接作饮料饮用,因此可以与第二十二章的饮料区分开来。

    本品目不包括用于制饮料的复合酒精或非酒精制品,以本章注释二所述的芳香物质以外的其他物质为基本成分的(如果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未具体列名的,应归入品目21.06)。

33.03  香水及花露水

    本品目包括液态、膏状或固态(包括条状)的香水及花露水。这些产品主要用于使人体散发香气。

    香水通常由精油、花浸膏、净油或合成芳香物质的混合物溶于高浓度的醇中构成的。它们通常与淡香助料及定香剂或稳定剂混合组成。

    花露水,例如,熏衣草水、古龙香水(切勿与品目33.01的精油水馏液及水溶液相混淆),通常其醇溶液的浓度及所含精油等的比例均比上述的香水为低。

    本品目不包括:

    (一)盥洗用醋(品目33.04)。

    (二)剃须后用的洗净剂及身体除臭剂(品目33.07)。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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