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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注释:

    一、

    (一)凡符合品目28.44或28.45规定的货品(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一)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符合品目28.43、28.46或28.52规定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类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于按一定剂量或作为零售包装而可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三、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独成分配套的货品,其部分或全部成分属于本类范围以内,混合后则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的货品,应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但其组成成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包装形式足以表明这些成分不需经过改装就可一起使用的;

    (二)一起报验的;以及

    (三)这些成分的属性及相互比例足以表明是相互配用的。

四、其列名或功能既符合第六类中一个或多个品目的规定,又符合品目38.27的规定的产品,应按列名或功能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归入品目38.27。

总  注  释

注释一:

    按照本注释(一)款的规定,所有的放射性化学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及这些元素与同位素的化合物(不论是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即使本来可以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也一律归入品目28.44。因此,例如,放射性氯化钠及放射性甘油应归入品目28.44而不分别归入品目25.01或29.05。同样,放射性乙醇、放射性金及放射性钴也都一律归入品目28.44。但应注意,放射性矿砂则归入协调制度的第五类。

    对于非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本注释规定它们(不论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只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因此,碳的同位素应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品目28.03。

    本注释(二)款规定,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如果不是放射性的或不是同位素形式的(放射性的或同位素形式的则归入品目28.44或品目28.45),应归入以上品目中最合适的一个,而不应归入第六类的其他品目。根据本注释该款的规定,酪朊酸银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5.01;硝酸银,即使已制成零售包装供摄影用,也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7.07。

    应注意到品目28.43、28.46及28.52只在第六类中优先于其他品目。如果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也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类时,其归类取决于有关类或章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因此,硅铍钇矿,一种稀土金属化合物,本应归入品目28.46,却因为第二十八章的注释三(一)规定该章不包括所有归入第五类的矿产品而归入了品目25.30。

注释二:

    注释二规定,由于制成一定剂量或零售包装而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不论是否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应一律归入上述品目(品目28.43至28.46或28.52的货品除外)。例如,供治疗疾病用的零售包装硫应归入品目30.04,而不归入品目25.03或28.02;作为胶用的零售包装糊精应归入品目35.06,而不归入品目35.05。

注释三:

    本注释涉及到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的配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它仅限于混合后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所列产品的配套货品。这些配套货品的组分如果符合本注释(一)至(三)款的规定,则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

    例如,这些配套货品有品目30.06的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2.08至32.10的某些油漆及清漆以及品目32.14的胶粘剂等。至于未带必要的硬化剂的配套货品,其归类请参见第三十二章的总注释和品目32.14的注释。

必须注意,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组成的配套货品,如果组分不需事先混合而是逐个连续使用的,不属本类注释三的规定范围。制成零售包装的这类货品,应按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一般是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对于那些未制成零售包装的则应分别归类。

注释四:

注释四规定,第六类中列名或功能符合的其他品目优先于品目38.27。因此,例如,既可作为“有机复合溶剂”归入品目38.14 ,又可归入品目38.27的产品应归入品目38.14,即使品目38.14条文第一部分和品目38.27条文都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相同表述。但应注意,品目38.27优先于品目38.24,因为品目38.24没有列名或列明功能的相关产品。

 

章注:

第三十五章  蛋白类物质;改性淀粉;胶;酶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酵母(品目21.02);

    (二)第三十章的血份(非治病、防病用的血清白蛋白除外)、药品及其他产品;

    (三)预鞣用酶制剂(品目32.02);

    (四)第三十四章的加酶的浸透剂、洗涤剂及其他产品;

    (五)硬化蛋白(品目39.13);或

    (六)印刷工业用的明胶产品(第四十九章)。

    二、品目35.05所称“糊精”,是指淀粉的降解产品,其还原糖含量以右旋糖的干重量计不超过10%。

    如果还原糖含量超过10%,应归入品目17.02。

品目注释:

35.06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调制胶及其他调制粘合剂;适于作胶或粘合剂用的产品,零售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1千克:

       10  —    适于作胶或粘合剂用的产品,零售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1千克

           —    其他:

       91  — — 以橡胶或品目39.01至39.13的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99  — — 其他

    本品目包括:

    一、适于作胶或粘合剂用的产品,零售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1千克

    本组包括以下第二款所列的调制胶、调制粘合剂及适于作胶或粘合剂用的其他产品,但这些产品必须是零售包装,且每件净重不超过1千克的。

    盛装胶或粘合剂的包装容器通常有玻璃瓶、玻璃罐、金属盒、金属软管、纸板盒、纸袋等;有时所用的“包装”仅是一条纸带包裹,例如,对骨胶块的包装。有时在胶或粘合剂包装中还配有一把类型般配的小刷子(例如,供直接使用的罐装胶水或粘合剂)。这类小刷子如已包装在胶水或粘合剂的容器内,则应与胶水或粘合剂一并归类。

    除作胶或粘合剂用以外还具有其他用途的产品(例如,糊精、粒状甲基纤维素),只有在其包装上标明了出售后供作胶或粘合剂使用的,才能归入本品目。

    二、协调制度其他品目未列名的调制胶及其他调制粘合剂,例如:

    (一)谷蛋白胶(“维也纳胶”)正常方法是通过部分发酵使谷蛋白具有溶解性而制得。这些胶通常呈粉片或粉末状,颜色从浅黄到棕色不等。

    (二)用化学方法处理天然树胶而得的胶或其他粘合剂。

    (三)以硅酸盐等为基料的粘合剂。

    (四)按配方配制专门作粘合剂用的制品,这种制品可由品目39.01至39.13的聚合物或其混合体组成,这些聚合物或其混合体除含有第三十九章产品所允许添加的物质(填料、增塑剂、溶剂、颜料等)以外,还含有不归入该章的其他添加物(例如,蜡、松香酯、未改性天然虫胶)。

    (五)由橡胶、有机溶剂、填料、硫化剂及树脂的混合物组成的粘合剂。

    除符合以上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以外,本品目不包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已具体列名的产品,例如:

    (一)酪蛋白胶(品目35.01)、动物胶(品目35.03)及以淀粉、糊精或其他改性淀粉为基料的胶(品目35.05)。

    (二)可直接用作或处理后用作胶或其他粘合剂的其他产品,例如,粘鸟胶(品目13.02)、未混合的硅酸盐(品目28.39)、酪蛋白酸钙(品目35.01)、糊精(品目35.05)、品目39.01至39.13所列聚合物的分散体或溶液(第三十九章或品目32.08)及橡胶的分散体或溶液(第四十章)。

    应注意到,归入本品目的一些产品可按销售时的状态直接作胶或粘合剂使用,而另一些产品则须溶解或分散于水后才能使用。

    本品目不包括供纺织品等用的上光剂及调制浆料(品目38.09)及铸芯粘合剂(品目38.24);在某些国家,这些物质有时也称为“胶”,但这些物质主要不是利用其胶粘性能。

    本品目也不包括具有品目32.14所列胶粘剂填料等特性的产品。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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