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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注释:

    一、

    (一)凡符合品目28.44或28.45规定的货品(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一)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符合品目28.43、28.46或28.52规定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类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于按一定剂量或作为零售包装而可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三、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独成分配套的货品,其部分或全部成分属于本类范围以内,混合后则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的货品,应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但其组成成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包装形式足以表明这些成分不需经过改装就可一起使用的;

    (二)一起报验的;以及

    (三)这些成分的属性及相互比例足以表明是相互配用的。

四、其列名或功能既符合第六类中一个或多个品目的规定,又符合品目38.27的规定的产品,应按列名或功能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归入品目38.27。

总  注  释

注释一:

    按照本注释(一)款的规定,所有的放射性化学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及这些元素与同位素的化合物(不论是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即使本来可以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也一律归入品目28.44。因此,例如,放射性氯化钠及放射性甘油应归入品目28.44而不分别归入品目25.01或29.05。同样,放射性乙醇、放射性金及放射性钴也都一律归入品目28.44。但应注意,放射性矿砂则归入协调制度的第五类。

    对于非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本注释规定它们(不论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只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因此,碳的同位素应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品目28.03。

    本注释(二)款规定,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如果不是放射性的或不是同位素形式的(放射性的或同位素形式的则归入品目28.44或品目28.45),应归入以上品目中最合适的一个,而不应归入第六类的其他品目。根据本注释该款的规定,酪朊酸银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5.01;硝酸银,即使已制成零售包装供摄影用,也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7.07。

    应注意到品目28.43、28.46及28.52只在第六类中优先于其他品目。如果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也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类时,其归类取决于有关类或章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因此,硅铍钇矿,一种稀土金属化合物,本应归入品目28.46,却因为第二十八章的注释三(一)规定该章不包括所有归入第五类的矿产品而归入了品目25.30。

注释二:

    注释二规定,由于制成一定剂量或零售包装而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不论是否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应一律归入上述品目(品目28.43至28.46或28.52的货品除外)。例如,供治疗疾病用的零售包装硫应归入品目30.04,而不归入品目25.03或28.02;作为胶用的零售包装糊精应归入品目35.06,而不归入品目35.05。

注释三:

    本注释涉及到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的配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它仅限于混合后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所列产品的配套货品。这些配套货品的组分如果符合本注释(一)至(三)款的规定,则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

    例如,这些配套货品有品目30.06的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2.08至32.10的某些油漆及清漆以及品目32.14的胶粘剂等。至于未带必要的硬化剂的配套货品,其归类请参见第三十二章的总注释和品目32.14的注释。

必须注意,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组成的配套货品,如果组分不需事先混合而是逐个连续使用的,不属本类注释三的规定范围。制成零售包装的这类货品,应按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一般是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对于那些未制成零售包装的则应分别归类。

注释四:

注释四规定,第六类中列名或功能符合的其他品目优先于品目38.27。因此,例如,既可作为“有机复合溶剂”归入品目38.14 ,又可归入品目38.27的产品应归入品目38.14,即使品目38.14条文第一部分和品目38.27条文都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相同表述。但应注意,品目38.27优先于品目38.24,因为品目38.24没有列名或列明功能的相关产品。

 

章注: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但下列注释二(一)、(二)所述物品除外。

    二、品目36.06所称“易燃材料制品”,只适用于:

    (一)聚乙醛、六亚甲基四胺(六甲撑四胺)及类似物质,已制成片、棒或类似形状作燃料用的;以酒精为基本成分的固体或半固体燃料及类似的配制燃料;

    (二)直接灌注香烟打火机及类似打火器用的液体燃料或液化气体燃料,其包装容器的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以及

    (三)树脂火炬、引火物及类似品。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发射药及配制炸药,即以本身含有燃烧所必需的氧气并在燃烧中产生大量高温气体为特征的混合物。

    本章还包括引爆时所需的辅助产品(雷管或火帽、引爆管等)。

    用爆炸、发火、易燃或可燃的材料制成的用以产生光、声、烟、火焰或火花的制品(例如,烟火制品、火柴、铈铁及某些易燃材料制品)也归入本章。

    除品目36.06注释二(一)、二(二)1及二(二)2所述的某些燃料外,本章不包括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通常归入第二十八章或第二十九章)。本章也不包括第九十三章的弹药。

品目注释:

36.01  发射药

    这些火药是燃烧时能产生大量炽热气体的混合物。这些气体可产生推进作用。

    用于火器时,发射药是在容积几乎不变的有限空间内燃烧,火器筒内产生的压力使射弹以极高的速度射出。

    用于火箭时,发射药燃烧时产生恒定的压力,气体从喷嘴喷出从而产生推进作用。

    本品目的发射药含有可燃组分及助燃组分,还可含有用以控制燃烧速度的组分。

    本品目包括:

    一、黑色火药(火药)

    黑色火药是由硝酸钾或硝酸钠、硫及木炭的紧密混合物组成。

    这种火药色黑至棕不等,稍有吸湿性,用作猎枪火药及爆炸火药。作猎枪火药用时为标准圆粒状;作爆炸火药用时可以是大小不同的颗粒状或碎粉状(例如,采矿场用的爆炸火药)。

    二、火器用的发射药(黑色火药除外)

    (一)无烟药

    这些火药是以硝化纤维素(硝酸纤维素)(一般是火棉或爆炸级硝化纤维素)为基料并与其他产品和二苯胺等稳定剂混合组成的。这些火药可从硝化纤维素及溶剂制得,或从加有硝酸钡或硝酸钾、碱性重铬酸盐及溶剂等的硝化纤维素制得,也可从硝化甘油与硝化纤维素的缔合物制得(巴里斯太火药、柯达火药等)。

    无烟药通常呈条状、管状、圆盘状、粉片状或颗粒状。

    (二)复合药

    在复合药中,基料(硝化纤维素、硝化甘油)中可加入硝基胍、六素精(环三次甲基三硝胺)、八素精(环四次甲基三硝胺)以改善其燃烧性能。

    聚合粘合剂与相同组分(但不含硝化纤维素)的缔合物也可用于制发射药。

    三、火箭用发射药

    (一)均相发射药

    它们主要由硝化纤维素和有机硝酸酯与其他添加剂(稳定剂、冲击催化剂等)组成。报验时它们通常为筒装形式,它们可以象装子弹似的装入燃烧室内。

    (二)复合发射药

    这些产品是由一种助燃料物质(过氯酸铵、硝酸铵等)及一种还原剂(通常是合成橡胶)组成,还可含有金属还原剂(铝等)。

    本品目不包括:

    (一)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通常归入第二十八章或第二十九章)。

    (二)品目36.02的配制炸药。

    (三)硝化纤维素(硝酸纤维素),例如,火棉(品目39.12)。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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