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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注释:

    一、

    (一)凡符合品目28.44或28.45规定的货品(放射性矿砂除外),应分别归入这两个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一)款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符合品目28.43、28.46或28.52规定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类的其他品目。

    二、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于按一定剂量或作为零售包装而可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

    三、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独成分配套的货品,其部分或全部成分属于本类范围以内,混合后则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的货品,应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但其组成成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包装形式足以表明这些成分不需经过改装就可一起使用的;

    (二)一起报验的;以及

    (三)这些成分的属性及相互比例足以表明是相互配用的。

四、其列名或功能既符合第六类中一个或多个品目的规定,又符合品目38.27的规定的产品,应按列名或功能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归入品目38.27。

总  注  释

注释一:

    按照本注释(一)款的规定,所有的放射性化学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及这些元素与同位素的化合物(不论是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即使本来可以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也一律归入品目28.44。因此,例如,放射性氯化钠及放射性甘油应归入品目28.44而不分别归入品目25.01或29.05。同样,放射性乙醇、放射性金及放射性钴也都一律归入品目28.44。但应注意,放射性矿砂则归入协调制度的第五类。

    对于非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本注释规定它们(不论无机或有机,也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只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因此,碳的同位素应归入品目28.45,而不归入品目28.03。

    本注释(二)款规定,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如果不是放射性的或不是同位素形式的(放射性的或同位素形式的则归入品目28.44或品目28.45),应归入以上品目中最合适的一个,而不应归入第六类的其他品目。根据本注释该款的规定,酪朊酸银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5.01;硝酸银,即使已制成零售包装供摄影用,也应归入品目28.43而不归入品目37.07。

    应注意到品目28.43、28.46及28.52只在第六类中优先于其他品目。如果品目28.43、28.46或28.52所述货品也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类时,其归类取决于有关类或章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因此,硅铍钇矿,一种稀土金属化合物,本应归入品目28.46,却因为第二十八章的注释三(一)规定该章不包括所有归入第五类的矿产品而归入了品目25.30。

注释二:

    注释二规定,由于制成一定剂量或零售包装而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不论是否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应一律归入上述品目(品目28.43至28.46或28.52的货品除外)。例如,供治疗疾病用的零售包装硫应归入品目30.04,而不归入品目25.03或28.02;作为胶用的零售包装糊精应归入品目35.06,而不归入品目35.05。

注释三:

    本注释涉及到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的配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它仅限于混合后构成第六类或第七类所列产品的配套货品。这些配套货品的组分如果符合本注释(一)至(三)款的规定,则按混合后产品归入相应的品目。

    例如,这些配套货品有品目30.06的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品目32.08至32.10的某些油漆及清漆以及品目32.14的胶粘剂等。至于未带必要的硬化剂的配套货品,其归类请参见第三十二章的总注释和品目32.14的注释。

必须注意,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组分(部分或全部归入第六类)组成的配套货品,如果组分不需事先混合而是逐个连续使用的,不属本类注释三的规定范围。制成零售包装的这类货品,应按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一般是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对于那些未制成零售包装的则应分别归类。

注释四:

注释四规定,第六类中列名或功能符合的其他品目优先于品目38.27。因此,例如,既可作为“有机复合溶剂”归入品目38.14 ,又可归入品目38.27的产品应归入品目38.14,即使品目38.14条文第一部分和品目38.27条文都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相同表述。但应注意,品目38.27优先于品目38.24,因为品目38.24没有列名或列明功能的相关产品。

 

章注: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但下列注释二(一)、(二)所述物品除外。

    二、品目36.06所称“易燃材料制品”,只适用于:

    (一)聚乙醛、六亚甲基四胺(六甲撑四胺)及类似物质,已制成片、棒或类似形状作燃料用的;以酒精为基本成分的固体或半固体燃料及类似的配制燃料;

    (二)直接灌注香烟打火机及类似打火器用的液体燃料或液化气体燃料,其包装容器的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以及

    (三)树脂火炬、引火物及类似品。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发射药及配制炸药,即以本身含有燃烧所必需的氧气并在燃烧中产生大量高温气体为特征的混合物。

    本章还包括引爆时所需的辅助产品(雷管或火帽、引爆管等)。

    用爆炸、发火、易燃或可燃的材料制成的用以产生光、声、烟、火焰或火花的制品(例如,烟火制品、火柴、铈铁及某些易燃材料制品)也归入本章。

    除品目36.06注释二(一)、二(二)1及二(二)2所述的某些燃料外,本章不包括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通常归入第二十八章或第二十九章)。本章也不包括第九十三章的弹药。

品目注释:

36.06  各种形状的铈铁及其他引火合金;本章注释二所述的易燃材料制品:

       10  —    直接灌注香烟打火机及类似打火器用的液体燃料或液化气体燃料,其包装容器的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

       90  —    其他

    一、各种形状的铈铁及其他引火合金

    引火合金是在粗糙表面摩擦时能产生足以点燃煤气、汽油、火绒或其他易燃物料的合金。它们通常是铈与其他金属的合金,最常见的有铈铁。

    这些合金不论是散装或制成机械打火机用的小条或小棒状(打火机火石),也不论是否装于小容器内以供零售使用,均归入本品目。

    二、易燃材料制品

    本组仅包括:

    (一)液体或液化气体燃料(例如,汽油、液化丁烷),装于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的用于香烟打火机或类似打火器充气的容器(瓿瓶、瓶子、罐子等)内。

    本品目不包括作为香烟打火机或类似打火器零件的可换芯子或其他容器(已充料或未充料)(品目96.13)。

    (二)下列固体燃料:

    1.制成片、条或类似形状供作燃料用的聚乙醛(三聚乙醛片)及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制成其他形状(例如,粉状或结晶状)的这些产品不归入本品目,而应分别归入品目29.12或29.33。

    2.制成片、条或类似形状供作燃料用的类似化学物质(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

    (三)下列固体或半固体燃料:

    以酒精为基料并含有肥皂、胶凝物质、纤维素衍生物等的燃料(这些燃料通常以“固体酒精”的名称销售),以及呈固态或半固态的其他类似的配制燃料。

    后一种固体配制燃料有,例如,由炭粉和少量作助燃剂用的硝酸钠、作粘合剂用的羧甲基纤维素混合制成的棒,这种产品可在几乎密封的容器内慢慢燃烧,可放在衣服内供保暖用。

    但是,本品目不包括一次性的暖手器或暖脚器,这些器具通过不产生光或焰的放热反应(例如,在氧化催化剂的催化下铁粉的氧化作用)产生热量(品目38.24)。

    (四)树脂火柜、引火物及类似物:

    本组包括:

    1.树脂火炬,能燃烧较长时间以供照明,由易燃物料浸渍树脂、沥青等制成,通常装于木棍或手柄上或用纸、织物或其他物料包装。

    2.引火物,能在短时间内剧烈燃烧以引燃燃料(例如,木材、煤、焦炭、燃料油)。这些制品可由脲甲醛树脂及煤油和水构成或用纸浸渍矿物油或石蜡制成。

    但本组不包括木屑粘结块等燃料(品目44.01)。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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