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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章注:

第九十四章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

软座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

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

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或第六十三章的充气或充水的褥垫、枕头及座垫;

    (二)落地镜〔例如,品目70.09的试衣镜(旋转镜)〕;

    (三)第七十一章的物品;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或品目83.03的保险箱;

    (五)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18);缝纫机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52);

    (六)第八十五章的灯或光源及其零件;

    (七)品目85.18、85.19、85.21或品目85.25至85.28所列装置专用的特制家具(应分别归入品目85.18、85.22或85.29);

    (八)品目87.14的物品;

    (九)装有品目90.18所列牙科用器具或漱口盂的牙科用椅(品目90.18);

    (十)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及钟壳);

(十一)玩具家具、玩具灯具或玩具照明装置(品目95.03)、台球桌或其他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品目95.04)、魔术用的特制家具或中国灯笼及类似的装饰品(灯串除外)(品目95.05);或

(十二)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品目96.20)。

    二、品目94.01至94.03的物品(零件除外),只适用于落地式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即使是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或叠摞的,仍归入上述各品目:

    (一)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

    (二)坐具及床。

    三、

    (一)品目94.01至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玻璃(包括镜子)、大理石或其他石料以及第六十八章及第六十九章所列任何其他材料的片、块(不论是否切割成形,但未与其他零件组装)。

    (二)品目94.04的货品,如果单独报验,不能作为品目94.01、94.02或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归类。

四、品目94.06所称“活动房屋”,是指在工厂制成成品或制成部件并一同报验,供以后在有关地点上组装的房屋,例如,工地用房、办公室、学校、店铺、工作棚、车房或类似的建筑物。

活动房屋包括钢结构“模块建筑单元”,它们通常具有标准集装箱的形状和尺寸,其内部已部分或者全部进行了预装配。这种模块建筑单元通常设计用于组装为永久的建筑物。

总  注  释

    除本章注释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包括:

    一、各种家具及其零件(品目94.01至94.03)。

    二、弹簧床垫、床褥及其他寝具或类似用品,装有弹簧、内部用任何材料填塞、衬垫或用海绵橡胶或泡沫塑料制成,不论是否包面(品目94.04)。

    三、用各种材料制成的(第七十一章注释一所列的材料除外)未列名灯具和照明装置、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和类似品;上述货品的未列名零件(品目94.05)。

    四、活动房屋(品目94.06)。

    本章所称的“家具”,是指:

    (一)任何“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协调制度中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货品),它们的主要特征是供放置在地上,并具有实用价值,它们用于民宅、旅馆、戏院、电影院、办公室、教堂、学院、咖啡馆、饭店、实验室、医院、牙医诊所等,以及船舶、飞机、铁道车厢、机动车辆、拖挂蓬车及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注意,有些用螺栓等固定在地板上的物品,例如,船用椅子,也可作为“可移动”的家具归入本章。用于庭园、广场、散步场所等地方的类似品(凳子、椅子等)也归属于本类。

    (二)下列物品:

    1.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叠摞的或并置的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供放置各种物品(书籍、陶器、厨具、玻璃器皿、织物、药物、梳妆用具、收音机或电视机、装饰品等),以及单独报验的组合家具各件。

    2.悬挂或固定在墙壁上的坐具或床。

    除上述(二)款所列的货品以外,所称“家具”,不适用于虽作家具使用,但其结构只适于放置在其他家具上或架子上,或悬挂在墙壁或天花板上的物品。

    因此,本章不包括其他固定在墙上的装置,例如,衣帽架及类似品、挂匙板、衣刷挂钩及报纸架;也不包括陈设品,例如,散热器屏罩。同样,本章还不包括非落地式的以下货品:小型精细木器及小型木制装饰品(品目44.20)、塑料或贱金属制的办公室设备(例如,文件分类箱、文件格)(品目39.26或83.04)。

    已安装于或准备安装于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内,并与之成为一个整体的设施(橱柜、散热器屏罩等),如果与活动房屋一同报验,也应归入本品目。

    品目94.01至94.03包括任何材料(木、柳条、竹、藤、塑料、贱金属、玻璃、皮革、石、陶瓷等)制成的家具。这些家具不论是否内部填料或外部包面,也不论是否已作表面加工、雕刻、镶嵌、油漆装饰或装有镜子、其他玻璃配件及脚轮等,均应归入上述各有关品目。

    但应注意,如果家具中配有的贵金属或包贵金属超出小配件(例如,小标志、条纹、套圈等)范围的,该家具则不可归入本章(第七十一章)。

    报验时已拆卸或未组装的家具,如果其零部件是同时报验的,可作为组装家具归类。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不论是否装有玻璃、大理石或其他材料制的板片、配件或其他零件的家具(例如,装有玻璃台面的木台、装有镜子的木制衣橱、装有大理石台面的餐具柜)。

零  件

    本章只包括品目94.01至94.03及94.05所列货品的零件,不论是否坯件,但根据其形状或其他特征可确定为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上述品目所列家具的零件。如果没有其他更为具体列名的品目,它们应归入本章。

    品目94.06所列活动房屋的部件,如果单独报验,均应归入其各自适当的品目中。

    除了下列各品目注释中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还不包括:

    (一)品目44.09的串珠状缘饰及装饰线条。

    (二)用塑料或其他材料包覆的带槽木质碎料板条,经切槽后可沿切口折成U形以构成家具的零件(例如,抽屉隔板)(品目44.10)。

    (三)玻璃片(包括镜片)、大理石板、其他石板或第六十八章或第六十九章所列其他材料的板片,不论是否切割成形,除非它们与其他零件组合并明显作为家具的零、部件(例如,衣橱的镶镜橱门)。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指的贱金属制弹簧、锁和其他通用零件(第十五类)以及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

    (五)作玩具用的家具及灯具或照明装置(品目95.03)。

    (六)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

 

品目注释:

94.03  其他家具及其零件:

       10  —    办公室用金属家具

       20  —    其他金属家具

       30  —    办公室用木家具

       40  —    厨房用木家具

       50  —    卧室用木家具

       60  —    其他木家具

       70  —    塑料家具

           —    其他材料制的家具,包括藤、柳条、竹或类似材料制的:

       82 — — 竹制的

83 — — 藤制的

       89  — — 其他

           —    零件:

       91  — — 木制的

       99  — — 其他

    本品目适用于不归入上述各品目的家具及其零件,不但包括通用家具〔例如,橱柜、陈列柜、桌、电话架、书桌、组合写字台、书柜及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等〕,也包括有特殊用途的家具。

    本品目包括下列用途的家具:

    一、住宅、旅馆等用的家具。例如,橱柜、被服箱、面包箱、木柴箱;五斗橱、高脚柜;各种底座、花木架;梳妆台;台座式桌子;衣柜、衣橱;衣帽架、伞架;餐具柜、食具柜、碗碟橱;食物橱;床头柜;床(包括衣柜床、行军床、折叠床、帆布床等);刺绣桌;凳及搁脚凳(不论是否可摇摆)、壁炉防火屏;屏风;落地式烟灰缸;乐谱柜、架或台;婴儿围栏;食物推车(不论是否装有加热板)。

    二、办公室用的家具。例如,衣帽柜、文件柜、档案推车、卡片索引柜等。

    三、学校用的家具。例如,课桌、讲坛、黑板架(挂黑板等用)。

    四、教堂用的家具。例如,圣坛、忏悔厢、布道坛、教友长凳、读经台等。

    五、商店、车间等用的家具。例如,柜台、服装架、组合货架、装有分格或抽屉的橱、工具橱等、印刷用特制家具(带有柜架或抽屉)。

    六、实验室或技术室用的家具。例如,显微镜台、实验室工作台(不论是否装有玻璃箱、气体喷嘴、龙头装置等)、排烟橱、无绘图仪器的绘图台。

    本品目不包括:

    (一)不具备家具特征的旅行箱、衣箱及类似品(品目42.02)。

    (二)不具备家具特征的梯子及梯级、支架、木工凳及类似品,它们应根据其构成材料归类(品目44.21、73.26等)。

    (三)壁柜等用的配件(例如,框架、门及搁架)(木制的应归入品目44.18)。

    (四)废纸篓(塑料制的应归入品目39.26;篮筐编结品应归入品目46.02;贱金属制的应归入品目73.26、74.19等)。

    (五)吊床(一般归入品目56.08或63.06)。

    (六)落地镜,例如,鞋店、时装店等用的穿衣镜、旋转镜(品目70.09)。

    (七)装甲或加强的保险箱(品目83.03)。另一方面,其结构仅能防火、防撞、防压,但尤其是箱壁不能防钻、防切等破坏性开启的箱柜,仍应归入本品目。

    (八)电冰箱、雪糕机等(即既具备家具特征,内部又装有制冷装置或制冷装置的蒸发器,或者可供安装有关设备的箱柜)(品目84.18)〔参见本章注释一(五)〕。但未装配或不能装配有源制冷装置,而仅用玻璃纤维、软木、羊毛等使之隔热的冷藏箱、柜及隔热柜,仍应归入本品目。

    (九)作为缝纫机台架用的家具,不论在缝纫机不使用时是否可作为家具用;这种家具的盖、抽屉、延长板或其他零件(品目84.52)。

    (十)机器设备专用的家具,品目85.18所列设备用的,归入品目85.18;品目85.19或85.21设备用的,归入品目85.22;品目85.25至85.28用的,归入品目85.29。

    (十一)装有缩放仪等仪器的绘图台(品目90.17)。

    (十二)牙科用漱口盂(品目90.18)。

    (十三)弹簧床垫(品目94.04)。

    (十四)落地灯、其他灯具及照明装置(品目94.05)。

    (十五)品目95.04的桌球台及其他专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以及品目95.05的魔术用台。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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