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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注: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章注:

第九十四章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

软座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

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

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或第六十三章的充气或充水的褥垫、枕头及座垫;

    (二)落地镜〔例如,品目70.09的试衣镜(旋转镜)〕;

    (三)第七十一章的物品;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或品目83.03的保险箱;

    (五)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18);缝纫机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52);

    (六)第八十五章的灯或光源及其零件;

    (七)品目85.18、85.19、85.21或品目85.25至85.28所列装置专用的特制家具(应分别归入品目85.18、85.22或85.29);

    (八)品目87.14的物品;

    (九)装有品目90.18所列牙科用器具或漱口盂的牙科用椅(品目90.18);

    (十)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及钟壳);

(十一)玩具家具、玩具灯具或玩具照明装置(品目95.03)、台球桌或其他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品目95.04)、魔术用的特制家具或中国灯笼及类似的装饰品(灯串除外)(品目95.05);或

(十二)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品目96.20)。

    二、品目94.01至94.03的物品(零件除外),只适用于落地式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即使是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或叠摞的,仍归入上述各品目:

    (一)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

    (二)坐具及床。

    三、

    (一)品目94.01至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玻璃(包括镜子)、大理石或其他石料以及第六十八章及第六十九章所列任何其他材料的片、块(不论是否切割成形,但未与其他零件组装)。

    (二)品目94.04的货品,如果单独报验,不能作为品目94.01、94.02或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归类。

四、品目94.06所称“活动房屋”,是指在工厂制成成品或制成部件并一同报验,供以后在有关地点上组装的房屋,例如,工地用房、办公室、学校、店铺、工作棚、车房或类似的建筑物。

活动房屋包括钢结构“模块建筑单元”,它们通常具有标准集装箱的形状和尺寸,其内部已部分或者全部进行了预装配。这种模块建筑单元通常设计用于组装为永久的建筑物。

总  注  释

    除本章注释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包括:

    一、各种家具及其零件(品目94.01至94.03)。

    二、弹簧床垫、床褥及其他寝具或类似用品,装有弹簧、内部用任何材料填塞、衬垫或用海绵橡胶或泡沫塑料制成,不论是否包面(品目94.04)。

    三、用各种材料制成的(第七十一章注释一所列的材料除外)未列名灯具和照明装置、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和类似品;上述货品的未列名零件(品目94.05)。

    四、活动房屋(品目94.06)。

    本章所称的“家具”,是指:

    (一)任何“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协调制度中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货品),它们的主要特征是供放置在地上,并具有实用价值,它们用于民宅、旅馆、戏院、电影院、办公室、教堂、学院、咖啡馆、饭店、实验室、医院、牙医诊所等,以及船舶、飞机、铁道车厢、机动车辆、拖挂蓬车及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注意,有些用螺栓等固定在地板上的物品,例如,船用椅子,也可作为“可移动”的家具归入本章。用于庭园、广场、散步场所等地方的类似品(凳子、椅子等)也归属于本类。

    (二)下列物品:

    1.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叠摞的或并置的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供放置各种物品(书籍、陶器、厨具、玻璃器皿、织物、药物、梳妆用具、收音机或电视机、装饰品等),以及单独报验的组合家具各件。

    2.悬挂或固定在墙壁上的坐具或床。

    除上述(二)款所列的货品以外,所称“家具”,不适用于虽作家具使用,但其结构只适于放置在其他家具上或架子上,或悬挂在墙壁或天花板上的物品。

    因此,本章不包括其他固定在墙上的装置,例如,衣帽架及类似品、挂匙板、衣刷挂钩及报纸架;也不包括陈设品,例如,散热器屏罩。同样,本章还不包括非落地式的以下货品:小型精细木器及小型木制装饰品(品目44.20)、塑料或贱金属制的办公室设备(例如,文件分类箱、文件格)(品目39.26或83.04)。

    已安装于或准备安装于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内,并与之成为一个整体的设施(橱柜、散热器屏罩等),如果与活动房屋一同报验,也应归入本品目。

    品目94.01至94.03包括任何材料(木、柳条、竹、藤、塑料、贱金属、玻璃、皮革、石、陶瓷等)制成的家具。这些家具不论是否内部填料或外部包面,也不论是否已作表面加工、雕刻、镶嵌、油漆装饰或装有镜子、其他玻璃配件及脚轮等,均应归入上述各有关品目。

    但应注意,如果家具中配有的贵金属或包贵金属超出小配件(例如,小标志、条纹、套圈等)范围的,该家具则不可归入本章(第七十一章)。

    报验时已拆卸或未组装的家具,如果其零部件是同时报验的,可作为组装家具归类。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不论是否装有玻璃、大理石或其他材料制的板片、配件或其他零件的家具(例如,装有玻璃台面的木台、装有镜子的木制衣橱、装有大理石台面的餐具柜)。

零  件

    本章只包括品目94.01至94.03及94.05所列货品的零件,不论是否坯件,但根据其形状或其他特征可确定为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上述品目所列家具的零件。如果没有其他更为具体列名的品目,它们应归入本章。

    品目94.06所列活动房屋的部件,如果单独报验,均应归入其各自适当的品目中。

    除了下列各品目注释中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还不包括:

    (一)品目44.09的串珠状缘饰及装饰线条。

    (二)用塑料或其他材料包覆的带槽木质碎料板条,经切槽后可沿切口折成U形以构成家具的零件(例如,抽屉隔板)(品目44.10)。

    (三)玻璃片(包括镜片)、大理石板、其他石板或第六十八章或第六十九章所列其他材料的板片,不论是否切割成形,除非它们与其他零件组合并明显作为家具的零、部件(例如,衣橱的镶镜橱门)。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指的贱金属制弹簧、锁和其他通用零件(第十五类)以及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

    (五)作玩具用的家具及灯具或照明装置(品目95.03)。

    (六)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

品目注释:

94.05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灯具及照明装置,包括探照灯、聚光灯及其零件;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以及其他品目未列名的这些货品的零件:

           —    枝形吊灯及天花板或墙壁上的其他电气照明装置,但不包括公共露天场所或街道上的电气照明装置:

       11  — — 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19  — — 其他

           —    电气的台灯、床头灯或落地灯:

       21  — — 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29  — — 其他

           —    圣诞树用的灯串:

       31  — — 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39  — — 其他

           —    其他电气灯具及照明装置:

       41  — — 光伏的,且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42  — — 其他,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49  — — 其他

       50  —    非电气的灯具及照明装置

           —    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

       61  — — 设计为仅使用发光二极管(LED)光源的

       69  — — 其他

           —    零件:

       91  — — 玻璃制

       92  — — 塑料制

       99  — — 其他

    一、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灯具及照明装置

    本组灯具及照明装置可以用任何材料制成(不包括第七十一章注释一所述的材料),使用任何光源(烛、灯油、汽油、煤油、煤气、乙炔、电等)。本品目的电气灯具及照明装置可以配有灯座、开关、花线及插头、变压器等。对于荧光灯,还可有启辉器或镇流器。

    本品目主要包括:

    (一)通常用于室内照明的灯具及照明装置。例如,吊灯、碗形灯、棚顶灯、枝形吊灯、壁灯、落地灯、台灯、床头灯、书桌灯、夜间灯、防水灯。

    (二)户外照明用的灯具。例如,街灯、门廊及大门灯、专门用于公共建筑、纪念碑、公园的照明灯。

    (三)特殊用途灯。例如,暗室灯、机器用灯(单独报验的)、摄影室用灯、检查用灯(品目85.12的物品除外)、飞机场用的不闪灯标、橱窗用灯、灯串(包括装有花灯,供狂欢节、娱乐或圣诞树装饰用的灯串)。

    (四)飞机、船舶或第八十六章所列车辆用的灯具及照明装置。例如,火车前灯、机车及铁路车辆用灯、飞机前灯、船舶用灯。但应注意,密封式聚光灯应归入品目85.39。

    (五)便携式灯具(品目85.13的物品除外)。例如,防风灯、马厩灯、手提灯、矿灯、采石矿工用灯。

    (六)枝形烛台、烛台、烛架,例如,弹钢琴用的烛台。

    本组也包括探照灯及聚光灯。它们用反射镜及透镜,或只用反射镜把聚焦的光束(通常可以调节)投射到一定距离以外的某一点或面上。反射镜通常用镀银玻璃制成,也有用抛光、镀银或镀铬的金属制成。透镜通常是平凸的或阶梯形的(菲涅耳透镜)。

    探照灯是供防空等用,而聚光灯则供舞台布景及照相馆或电影制片厂用。

    二、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

       本组包括用各种材料制成的广告灯、牌、发光铭牌(包括路标)及类似广告牌及门牌等的物品,只要它们装有永久性的固定光源。

*

*  *

零  件

    本品目包括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的其他品目未列名零件。例如:

    1.吊灯用吊件(刚性或链式)。

    2.球形玻璃灯罩座。

    3.手提灯的底座、把手及外壳。

    4.灯口、纱罩托。

    5.提灯灯架。

    6.反射镜。

    7.玻璃灯罩(瓶颈式等)。

    8.矿工安全灯用厚玻璃小圆筒。

    9.反光罩(包括乳白玻璃反光罩)。

    10.碗形、杯形、球形灯罩(包括制作灯罩用的金属丝架)及类似品。

    11.从其规格大小及固定件或安装件可以确定为枝形吊灯饰件的物品,例如,小球、梨形坠、花形件、垂饰、小板片及类似品。

    本品目所列物品的非电气零件,如果与电气零件组合在一起的,仍应归入本品目。单独报验的电气配件(例如,开关、灯座、花线插头、变压器、起辉器、镇流器)应归入第八十五章。

    本品目不包括:

    (一)蜡烛(品目34.06)。

    (二)树脂火炬(品目36.06)。

    (三)不发光或不是通过永久性固定光源发光的标志、铭牌及类似品(品目39.26、第七十章、品目83.10等)。

    (四)内装有照明装置的印刷球仪(品目49.05)。

    (五)用纺织材料机织、编织或针织而成的灯芯(品目59.08)。

    (六)用串成的玻璃圆珠或喇叭形珠制成的玻璃珠串及花式玻璃品(例如,缘饰),供装饰灯罩用(品目70.18)。

    (七)自行车及机动车辆用的电气照明及信号装置(品目85.12)。

    (八)白炽灯泡、放电灯管〔包括封闭式聚光灯、紫外线灯管、红外线灯泡(管)以及制成各种复杂形状的灯管(例如,盘卷形、字母形、图案形、星形等)〕、弧光灯及发光二极管(LED)光源(品目85.39)。

    (九)照相用闪光灯(包括电气点火的照相闪光灯泡)(品目90.06)。

    (十)光学光束信号装置(品目90.13)。

    (十一)医疗用诊断、探查、照射用灯(品目90.18)。

    (十二)装饰品,例如,中国灯笼(品目95.05)。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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